(2014)相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斌与曹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曹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长根。原告王斌与被告曹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曹长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审理中,本案依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曹长根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向被告曹长根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当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曹长根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长根清偿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长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曹长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曹长根因资金周转向王斌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4日归还”。因被告曹长根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王斌陈述,原告本人系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案外人顾学勤介绍与原告认识。2013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自己的经营资金5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曹长根尾号为586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存款凭条由原告持有,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款项出借至今,被告曹长根分文未还。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寻找被告未果,起诉前已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明确,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斌与被告曹长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长根应当向原告王斌承担归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斌要求被告曹长根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上明确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王斌主张被告曹长根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81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341元,由被告曹长根负担(被告曹长根负担之款,原告王斌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曹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