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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聂素雅与浙江萧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素雅。委托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萧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立后村、凤头村。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正搭,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素雅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萧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学箭、代理审判员何星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聂素雅和萧邦公司互不认识。2013年9月11日,聂素雅汇款1650万元至萧邦公司出纳毛文碧账户,该款于同日转入萧邦公司账户并于当天汇入平阳县昌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账户。聂素雅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萧邦公司偿还借款11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萧邦公司承担。萧邦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聂素雅与萧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温某不认识,萧邦公司未向聂素雅借款,聂素雅也从未向萧邦公司或温某主张过债权。2、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诉讼,意图骗取法院裁判文书,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不仅款项需要实际交付,而且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聂素雅与萧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温某并不相识,且未就本案款项进行直接的洽谈,亦未在款项汇出后与萧邦公司或温某进行确认。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以温某自认自己向王某借款或者王某陈述萧邦公司向聂素雅借款而推断出萧邦公司向聂素雅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聂素雅主张萧邦公司向其借款,但未提供借贷合意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但聂素雅可在证据齐备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2月5日判决:驳回聂素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聂素雅负担。聂素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认定聂素雅与萧邦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证人王某与萧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的通话内容可与王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聂素雅与萧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014年7月8日,王某与温某的通话内容显示温某在通过良华还了500万元后,尚欠聂素雅1150万元。王某的证言确认是其介绍萧邦公司向聂素雅借款1650万元。2、萧邦公司是本案1650万元借款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温某不是该笔借款的使用者。2013年9月11日,聂素雅汇款1650万元至萧邦公司出纳毛文碧账户,该款于同日转入萧邦公司账户并于当天汇入昌大公司账户,该款系昌大公司股东注册验资资金,而温某并不是昌大公司股东。所以,1650万元借款不可能是个人借款行为而是萧邦公司行为。原审判决称若萧邦公司为借款人,作为昌大公司的股东,势必影响昌大公司的营运或萧邦公司持股情况,温某作为萧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可能为保全公司作出不利于个人的陈述。原审判决上述所称内容不具有逻辑性。温某陈述向王某借款,但明知王某否认该节事实,温某何来不利,只能说明其为了推卸萧邦公司的还款责任而作出的虚假陈述。3、根据温某陈述结合王某证人证言,可认定该笔1650万元属于萧邦公司借款的事实。温某陈述该笔1650万元是其个人向王某借款,而王某认为是萧邦公司向聂素雅借款,聂素雅也主张是萧邦公司向聂素雅借款,可见该笔1650万元借款属于萧邦公司借款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对陈显虎的谈话内容不予采信,并对萧邦公司所谓陈显虎向王某借款1150万元事实不予认定,但并未就此认定聂素雅与萧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既然原审法院未认定郑笑艳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给陈显虎1150万元不是陈显虎与王某之间的借款,那么萧邦公司辩解受王某指示将1150万元支付给陈显虎的事实当然不能成立,也就是说萧邦公司辩解的1650万元借款已清偿的事实不能成立,从而反证萧邦公司尚欠聂素雅1150万元的事实存在。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聂素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萧邦公司辩称:一、萧邦公司未与聂素雅发生过借款关系。萧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与王某之间有资金调剂,但一般均会在短期内结算还款。2013年9月份温某与王某联系调剂1650万元,温某向王某出具一份165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款项汇入毛文碧账户。事后毛文碧账户收到1650万元,至于王某指示谁汇款,温某并不知情。王某于2013年9月17日指定汇给陈显虎1150万元,9月18日汇给陈钦镜500万元。9月18日双方针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王某指定汇给陈钦镜账户165833元。结算完毕后,王某交还借条,并当场撕毁。在聂素雅起诉后,温某才知道有聂素雅此人,并根据其留在证据上的手机号码致电其本人,聂素雅也称自己不认识温某。二、聂素雅之所以起诉,是因为王某出借给陈显虎的一千多万元,陈显虎于2013年年底破产,并于2014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王某损失上千万元,造成王某经济困境,故王某以聂素雅名义起诉。三、在原审中萧邦公司多次要求聂素雅出庭对质并接受询问,但聂素雅数次开庭均不到庭。实际上,聂素雅系王某所在公司的同事,王某对外开展达成借贷合意后,通知公司同事进行汇款,而汇款人根本不是出借人。本案借款是用于验资,时间大概一个星期左右,但聂素雅在长达11个月内均没有找萧邦公司确认,也没有要求过利息,甚至连借条及一个电话联系均没有。所以,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四、原审法院未采信陈显虎的关键证言是不正确的。本案关键的问题是2013年9月18日陈显虎收到的1150万元的性质,陈显虎陈述是向王某借款,事先和王某联系,向王某出具借条后收到1150万元款项。陈显虎与萧邦公司、温某之间从未存在借款往来。由此可以得知萧邦公司汇给陈显虎的1150万元,完全受王某的指定而还款,而不是出借给陈显虎。陈显虎事后还款980万元给王某,且收回借条,因为陈显虎还款时已破产。陈显虎是关押在看守所接受法院谈话,其对本案的诉讼不知情,所以他的谈话不受干扰,真实可信,应予采信。最后,在温州地区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出借的款项很大一部分是通过他人账户汇出,特别是从事放贷的公司。借款人出具借条后有收到款项也不会去追问是从谁账户汇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贷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债权人仅提供款项支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提出抗辩,债权人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要求驳回上诉。上诉人聂素雅与被上诉人萧邦公司在二审指定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温某系萧邦公司、浙江万邦塑业有限公司、温州都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邦公司系昌大公司投资股东之一。因昌大公司登记设立验资缺资,温某与王某联系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3年9月11日,聂素雅汇款1650万元至毛文碧账户,该款于同日转入萧邦公司账户并于当天汇入昌大公司账户。聂素雅与温某不相识。温某与毛文碧系亲戚关系,毛文碧是萧邦公司出纳。陈显虎向王某借款,2013年9月17日陈显虎收到郑笑艳汇款1150万元,而陈显虎与郑笑艳之间并不相识,陈显虎认为该1150万元可能是王某让温某给汇的。温某联系王某,根据王某提供的陈钦镜卡号,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苏为上账户向陈钦镜转账160元,赖良华账户向陈钦镜转账4999840元,共计500万元。聂素雅、王某与温某均认可该500万元系用于归还1650万元借款。在上述500万元转账当日,吴金銮账户转账给陈钦镜165833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因昌大公司验资需要而发生借款1650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是本案165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为谁,以及借款发生时有无存在借据和陈显虎收到的1150万元是否系偿还该1650万元借款问题。萧邦公司主张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王某,而借款人为温某,借款发生时温某有向王某出具过借据,在借款清偿后收回借条。该主张结合聂素雅与温某不相识,借款用途为验资即短期借款,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萧邦公司系昌大公司投资股东,而昌大公司本身属于小额贷款公司,其不可能用需支付月利率3%利息的借款进行对外发放借款;其次,借款发生于2013年9月11日,由于双方均认可借款用途仅为验资,借款期限较短,若未在合理期限内得到清偿,聂素雅或王某均不可能不及时进行催讨;再次,本案借款金额为1650万元,数额巨大,且王某有过在银行工作的经历,若没有借据而出借不符合生活交易习惯;最后,温某对于借款本息的如何清偿已作出合理解释,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相对于萧邦公司的辩解而言,聂素雅提出借款没有借据,现尚余1150万元未还的主张不具有可信性。聂素雅称自己向王某催讨,而王某称于2013年年底及2014年多次向萧邦公司催讨,与本案借款属于验资缺资而短期借款的事实相矛盾,且聂素雅与王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萧邦公司提出的郑笑艳于2013年9月17日向陈显虎转账的1150万元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主张,聂素雅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辩解。至于本案出借人是否聂素雅,并不能仅依据汇款凭证记载的汇款人就能得出结果,尚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虽然聂素雅提供证人王某证言及录音资料予以佐证,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明显与本案纠纷的引起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有关借款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是否清偿的陈述可信度不高;录音资料中既未提到借款人为萧邦公司,也未明确表示借款未还,其中王某只是提到聂素雅的1650万元,良华还了500万元而聂素雅不同意,但对于是何原因造成,并未做进一步表述,以至于表述不清,故亦不能证明聂素雅主张的待证事实。至于本案借款人是否萧邦公司,现有证据亦无法推定。借款虽然汇入萧邦公司账务人员账户,但不等于进入萧邦公司账户,且实践中仅凭收款账户也不能得出收款人为借款人的结论。萧邦公司财务人员将该款转入萧邦公司,然后萧邦公司将该款转入昌大公司账户,由昌大公司用于验资,最终用款人为昌大公司,故也不能得出萧邦公司就是借款人的结论。另外,双方均认可是温某出面联系借款,而温某也承认自己是借款人,且温某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某种意义上讲借款的风险已得到合理保障,故原审法院未认定萧邦公司为本案借款人并无不妥。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已清偿,聂素雅要求萧邦公司清偿,与事实不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上诉人聂素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