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爱娟与麻宇峰、潘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娟,麻宇峰,潘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410号原告:王爱娟,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鲍益丰,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宇峰,私营企业主。被告:潘菊红,职工。原告王爱娟为与被告麻宇峰、潘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理。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麻宇峰、潘菊红价值1116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麻宇峰、潘菊红名下的丰泽园7幢1号801室、华静小区10幢602室、银河东路56号11幢的三处房产。2015年3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益丰,被告麻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菊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解除对华静小区10幢602室房产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娟起诉称:2014年1月1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到期不归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一直付至2014年9月12日止。此后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12日为95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爱娟举证如下:1.借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6000的事实。被告麻宇峰答辩称:1.借款属实,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2日,因经济紧张,愿意分期还款。2.我没有拒绝还款,律师费是原告自行支付,不应由我承担。被告麻宇峰未举证。被告潘菊红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菊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麻宇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借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麻宇峰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麻宇峰、潘菊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其本人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止,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且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四倍利率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抵扣,至2014年9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1408.89元,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归还本金400000元,尚欠本金541408.89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宇峰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菊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宇峰、潘菊红归还原告王爱娟借款541408.89元并支付利息(以941408.89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算至2015年4月8日止,以541408.89元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麻宇峰、潘菊红支付原告王爱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674元,减半收取4837元,由被告麻宇峰、潘菊红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麻宇峰、潘菊红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