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家住江西省九江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蔡玲、康承文。被告人郭某,农民,家住监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玲、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因向被害人汪某讨要工资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郭某持刀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万丰盛超市”门口砍伤被害人汪某的头部及左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体表伤情属轻伤一级。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某在陈埭镇溪边村菜市场旁路段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因认为与被害人汪某存在经济纠纷而与被害人汪某在晋江市陈埭镇“万丰盛超市”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持刀在上述超市门口砍伤被害人汪某的头部及左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体表伤情属轻伤一级。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某在陈埭镇溪边村菜市场旁路段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是做凉菜的并承包了一些超市的柜台卖凉菜,“老郭”(经辨认为被告人郭某)曾向其学做凉菜,交了五千元的学费,学了一个月左右。后来,其先后叫“老郭”去三明开店、在“阳光超市”柜台做事等,“老郭”还曾打算接手别人的柜台做凉菜,但实际未做,可能因为没有谈好。2014年7月3日9时许,“老郭”到“万丰盛超市”找其,要其赔偿经济损失,其称没必要赔偿什么,如果不乐意可以告其。同日9时30分许,其走到“万丰盛超市”门口,“老郭”叫住其,再次问这事怎么弄,其还是像刚才那样回答,“老郭”就拿出一把杀猪刀向其砍来,其用左手挡,随后他又砍了一下,其就往超市内跑,但摔倒了,头部又被砍了一刀。经汪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郭某即砍伤其的男子。2.证人苏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7月3日9时许,其在陈埭镇江头村“万丰盛超市”门口看到汪某和一个男子扭打在一起,汪某被那个男子打得连连后退并摔倒在地,那个男子拿了一把切肉的分割刀出来砍汪某,砍了几下,汪某就爬起来往超市里面跑,那个男子也追了进去,进去一两分钟后,那名男子手拿着分割刀走了出来,然后骑上一辆摩托车跑掉了。其赶紧进去超市里面,看到汪某手臂和头部被砍伤流血了。汪某是在上述超市内承包凉菜摊位的,那名男子曾跟汪某学做凉菜。经苏建丁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郭某即砍伤汪某的男子。3.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汪某的伤情。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某体表的伤情属轻伤一级。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案件破获情况。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7月3日上午9时许,其到“万丰盛超市”找汪某讨工资,汪某说没钱,可以去告他,其听完很生气。其到陈埭镇鹏头村一小超市买了一把菜刀返回“万丰盛超市”,看到汪某刚好从超市走出去,其问到三明(做凉菜)的钱怎么算,汪某说那些不能给其,叫其去告他,这时他看到其从怀里准备拿菜刀,就将其的手按住,二人就在台阶上推来推去,这时其看到地上有血,汪某被推倒在地板上,并爬起来,随后其就拿菜刀往他头上砍了一刀,汪某就往超市里跑去。经被告人郭某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郭某赔偿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6353.3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12915.18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各项合计114901.28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物管中心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人郭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系农村居民,案发前从事凉菜制作及售卖,其受伤后到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其又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就诊并购买护肘矫形器,共花费医疗费12328.26元;其住院期间由朋友护理,其朋友为农村户口;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身份情况。2.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接受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相关费用明细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伤残程度鉴定结果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5.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苏建丁的证言,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职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持械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被告人郭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和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该二项分别为12915.18元、700元,本院按其实际提供的有效票据,对该二项主张分别予以支持12328.26元、700元;2.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为1440元,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为12日,所以护理费应为1064.9元;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为26353.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其从事零售业,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6827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根据伤情酌情确定为180日,由此误工费经本院核算应为230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主张为360元,本院按照案件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其住院12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5.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主张为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照准;6.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主张为5000元,本院按其医疗费情况,予以确定为1300元;7.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主张为61632.8元,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以主张其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办事处洪宅垵“世纪花园”购买房屋一套,但其无法提供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等材料,对其提供的该买卖合同的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其还提供一份“证明”,但该证明由物业公司的物管中心出具,亦不具备足以证实其确在城镇购房并实际居住的证明力,故本院按其户籍性质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68.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赔偿请求,目前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159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59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阮 芳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丁思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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