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白能胜诉被告李文世、罗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能胜,李文世,罗鹏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白能胜,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文世,男,汉族,农民。被告罗鹏霞,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文世之妻。原告白能胜诉被告李文世、罗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白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世、罗鹏霞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文世向原告借款11371元,未约定月利率,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如还不清,将加收17000元,共计30000元,上述由被告罗鹏霞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文世、罗鹏霞偿还原告欠款1137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款170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米世有欠原告11371元,约定违约金17000元,并由被告罗鹏霞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文世、罗鹏霞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文世在原告白能胜经营的门市处购买货物,后被告李文世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如还不清,将加收17000元,共计3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罗鹏霞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当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理应全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罗鹏霞作为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就该欠款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根据前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文世、罗鹏霞偿还欠款1137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白能胜诉请的违约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0‰计算为宜,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能胜欠款11371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罗鹏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白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文世、罗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