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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安溪县顺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雅凤、黄国钦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顺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雅凤,黄国钦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安溪县顺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谢顺福,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双枪,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雅凤,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钦,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顺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典当公司)与被告陈雅凤、黄国钦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枪,被告陈雅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鑫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雅凤、黄国钦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息2.5%、综合服务费率为贷款金额的0.5%计算,每月22日付息和支付综合服务费;贷款期限2013年10月23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陈雅凤、黄国钦提供自己所有:1.坐落凤城镇龙湖点98幢店6、206、306、406、506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000408**号、土地使用证:安国用(2010)第0021275号,建筑面积247.29平方米);2.金龙现代广场D幢711、713号(合同号:0218228、0350942,安房备登字金龙9917、9918)两套房产;3.凤城镇祥云路523号金盾豪庭2幢1503房(合同号0413987、安房备登字11340)为其贷款作典当抵押。原、被告签订了“安溪县顺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生效当天,被告提供抵押房产的相关证件给原告收执,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收到资金后按约定支付两个月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此后再没有支付。典当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既没有还款赎当也没有续当。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雅凤、黄国钦偿还原告顺鑫典当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自借款之日的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约定月2.5%借款利率,综合服务费按月借款额0.5%的约定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人民币33.4万元,被告陈雅凤已付两个月12万元。2.由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就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无效作变更诉讼请求。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作如下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陈雅凤、黄国钦偿还原告顺鑫典当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12万元予以扣除);2.由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雅凤辩称,1.被告陈雅凤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三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偿还原告12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2.计算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国钦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安溪县顺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和约定利率的事实及提供抵押房产等的事实;3.转账交易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依约付款200万元的事实;4.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000408**号房屋所有权证,安国用(2010)第0021275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坐落凤城镇龙湖点98幢店6、206、306、406、506房系被告所有且用于抵押;5.金龙现代广场D幢711商品房,买卖合同号:0218228,安房备登字金龙9917,购房发票:01393878,证明金龙现代广场D幢711房系被告所有且用于抵押;6.金龙现代广场D幢713商品房,买卖合同号:0350942,安房备登字金龙9918,购房发票:01393879,证明金龙现代广场D幢713房系被告所有且用于抵押;7.金盾豪庭商品房买卖合同号0413987、安房备登字11340、购房发票:01292793,证明凤城镇祥云路523号金盾豪庭2幢1503房系被告所有且用于抵押。被告陈雅凤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雅凤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均没有意见,而被告黄国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雅凤提供如下证据: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3份(2013年11月25日还6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原告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原告10000元),证明被告陈雅凤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陈雅凤提供的证据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汇给原告12万元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雅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雅凤有向原告支付款项,但不能以此证明是偿还借款本金,而应以原告认可的偿还利息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雅凤、黄国钦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息2.5%、综合服务费率为贷款金额的0.5%计算,每月22日付息和支付综合服务费;贷款期限2013年10月23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陈雅凤、黄国钦提供其所有的:1.坐落凤城镇龙湖点98幢店6、206、306、406、506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000408**号、土地使用证:安国用(2010)第0021275号,建筑面积247.29平方米);2.金龙现代广场D幢711、713号(合同号:0218228、0350942,安房备登字金龙9917、9918)两套房产;3.凤城镇祥云路523号金盾豪庭2幢1503房(合同号0413987、安房备登字11340)为其贷款作典当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原、被告就典当借款签订了《安溪县顺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陈雅凤借款后除支付12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黄国钦所有的址在厦门市五缘湾西片区5#地块项目C楼19曾1910单元、1911单元、1912单元、1913单元、1917单元的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以(2014)安民初字第34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黄国钦所有的上述房产。案外人王育贤对该保全的裁定不服,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以(2014)安民初字第34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育贤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而本案原告作为典当行未与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故原、被告签订的《安溪县顺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陈雅凤、黄国钦因该合同取得的20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自取得资金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已付的12万元应作为资金占用费用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陈雅凤、黄国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予以支持,而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国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雅凤、黄国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安溪县顺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付12万元予以扣除);2.驳回原告安溪县顺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12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陈雅凤、黄国钦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雅凤、黄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秀环人民陪审员  王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汉文附: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四)发放信用贷款;(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