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49、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罗伟强与广州市金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第466号原告、490号被告,第466号被告、490号原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49、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466号原告、490号被告,二审上诉人):罗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申请人(一审第466号被告、490号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金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连平,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罗伟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金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91、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两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罗某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申请人罗某强每天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时间属于加班时间,被申请人广州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罗某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申请人一直追讨劳动报酬,诉讼时间并未中断过,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数额不当,偏袒了被申请人。请求法院再审改判。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就双方现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工作加班时间以及加班工资认定问题。罗某强于2008年6月6日入职广州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罗某强的岗位为广州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范围内保安员。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罗伟强被广州市金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至广州市黄埔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担任夜间值班保安。罗某强的考勤表显示,其在每天下午18:00之前签到并于次日8:00以后离开,罗某强据此主张其每天工作14.5小时。但是,罗伟强的工作地点(广州市黄埔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晚上并不营业,罗某强在值班时间内无需对工作情况进行记录,也无需定时向单位进行汇报;且根据罗某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物业管理合同》显示,每天18:00至次日8:00值班人员在一切正常的情况下可在值班室休息,只在遇盗警、火警或其他异常情况时须及时处理,不同于广州市黄埔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公时间的值班人员要正常巡逻,另外,罗某强提供的工作环境照片(有床位)也佐证其在每天18:00至次日8:00的值班时间内可以休息。因此,考虑到罗某强待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并不大,值班时间内可以休息,结合其岗位的工作性质和岗位工资支付的行规惯例,罗某强每月领取的工资应当视为其法定正常工作天数相应值班时间所对应的工资,且双方已经按照这个工资计付模式持续了近五年,罗某强没有证据证实其曾提出过异议,因此,对于罗某强主张每天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工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罗某强每月领取的工资应当视为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双方也确认罗某强每天都要值班,因此,对于罗某强在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的值班应当认定为其加班。罗某强在2013年7月11日才申请本案仲裁,依法其要求广州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只能审查两年,因此,二审法院对罗某强请求支付的2013年7月11日前两年内,即罗某强在广州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2011年7月11日至其申请辞职的2013年4月2日期间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正确。罗某强要求从其入职之日起计算加班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罗某强在上述期间应得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6694元,广州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罗某强支付该加班工资款。对超出部分,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广州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需向罗某强支付经济补偿问题。罗某强在2013年4月3日以“要求未达到”为由向广州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同年7月11日才以广州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等理由申请劳动仲裁。罗某强提出的辞职原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罗某强先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之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故对其请求广州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再审申请人罗某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罗某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伟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