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朱国兵与李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兵,李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朱国兵,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梅,女,汉族,1976年8月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朱国兵诉被告李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主审本案,并与审判员徐明显,人民陪审员许正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到了2014年12月份,被告突然不知所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凤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2.5%暂计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据一张,该据载明:今借到朱国兵现金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50‰,借款人李凤梅。双方未书面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款据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形式,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本案借款据载明“今借到朱国兵。”,表明李凤梅是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故自款项出借时,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成立并生效。在双方未书面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朱国兵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故朱国兵的还款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本院仅支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借款期限应从借款之日计至起诉之日,即为一到三年期借款,而2012年一到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是6.4%,则本院仅支持该利率的四倍计25.6%,按月分摊为2.1分,故本院支持自2012年5月3日起按此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朱国兵诉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国兵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2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1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李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