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辉南县朝阳镇179岗楼东侧的麻辣鸭王店内,因孩子的事情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李某某鼻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赵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失全额赔偿,李某某表示谅解。庭审中,赵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云 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