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鲁秀莲与被告李国军、魏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本)(2015)平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鲁秀莲,住平泉县。被告李国军,住平泉县。被告魏亚娟。原告鲁秀莲与被告李国军、魏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秀莲、被告李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经营废品收购生意,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我家向被告销售一部分废铁压块,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给我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继续收购我的废品压块,后来又有一部分没有给付款项,经我家催要被告又给我出具了欠条。上述两笔共计欠我63327.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拖。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废铁压块款6332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军承认原告鲁秀莲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废铁压块款633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应从原告明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军、魏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秀莲人民币733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减半收取670.00元,由被告李国军、魏亚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1340.00元)。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天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