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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马山口镇岳岗村东李洼*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7********。委托代理人:冯宏伟,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84年9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高丘镇徐营*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宏伟,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不断为琐事生气,2012年秋季双方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可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归孩子范某甲所有。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0元,孩子遇到重大疾病也应由原告承担应有的责任。被告范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秋季,原告与被告生气后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9月25日撤诉。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25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条、四组合柜一套、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木制老板椅两个,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范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也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小孩范某甲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一款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据此,原、被告婚生小孩范某甲的抚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年的20%至30%计算,每年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小孩当年的抚养费2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自愿放弃婚前陪嫁物品,要求归小孩范某甲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能够一次性支付的情形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范某甲随被告范某某生活,原告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2300元至范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婚前个人陪嫁物品即25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条、四组合柜一套、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木制老板椅两个归小孩范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