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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执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聊城江北铁塔有限公司、蒋成孝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聊城江北铁塔有限公司,蒋成孝,陈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执字第236-1号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6号。负责人:张克非,行长。被执行人:山东聊城江北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凤凰工业园纬一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江,总经理。被执行人:蒋成孝,男,高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秋,女,系被执行人蒋成孝之妻。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聊城江北铁塔有限公司、蒋成孝、陈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聊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依法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其名下土地、房产的权属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聊城江北铁塔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但该生产设备已由山东聊城江北铁塔有限公司先行抵押给了其他债权人,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虽请求对该抵押设备进行评估,但一直未按本院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致使案件评估无法进行。各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聊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2013)聊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瑾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