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陶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5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涛,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无业,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04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陶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陶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涛撤回上诉。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