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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叶丽与陈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陈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1号原告:叶丽。委托代理人:陈根雄,。被告:陈红平。原告叶丽与被告陈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对(2014)丽青商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红平与张志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叶丽诉张志红、陈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丽撤回对陈红平的起诉,并与张志红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8月22日,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丽青商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后张志红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叶丽就该案向青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红平与张志红系夫妻关系,经(2014)丽青商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红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红平应对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红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平对(2014)丽青商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即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9月23日止为15万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2014)丽青商初字第770号案件的受理费4475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