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赖山东妹与赖福生共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山东妹,赖福生,赖火木,赖四连,赖春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赖山东妹,女,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福生,男,1947年10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蓝兴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赖火木,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第三人:赖四连,女,1977年4月3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第三人:赖春梅,女,1981年5月22日生,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赖山东妹诉被告赖福生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赖火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赖四连、赖春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山东妹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此前,原告父女及家人居住于长汀县××镇××村大禾田哩9号。该房屋为祖遗房产,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告祖母健在时由原告的父母和原告的伯父共建,上世纪八十年代间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母亲改嫁,原告与父亲及兄妹共同生活。1996年“8、8”洪灾该房屋倒塌后,举全家之力,与原告的伯父的房屋分开建成占地面积170平方米的三层房屋。1998年春原告结婚也要求丈夫男到女家。2006年冬原告的哥哥结婚。此后,全家人均在此居住生活。因长汀县工业新区建设需要,2013年9月10日,被告代表全家与长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长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补偿原、被告全家拆迁安置补偿国有划拔建设用地280平方米,补偿补助金1151997.1元。另由××镇政府、××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建房用的集体土地180平方米。被告履行协议拆除房屋后,领取了全部补偿补助金,并以被告的名义建成占地160平方米的四层框架结构的房屋。而原告要求被告合理分配安置用地,被告仅同意给80平方米由原告与两个妹妹合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公。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将拆迁安置补偿补助金原告享有的部分230399.42元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将拆迁安置用地92平方米给原告使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福生辩称,1、本案讼争的被拆迁房屋是被告一人出资建造,也登记在被告名下,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既未出资也未出力,其无权要求分配。原告诉状中所述“举全家之力”重建房屋不是事实。原告出生于1974年,重建房屋时才22岁,根本没有能力出资建房。2、原告结婚男到女家不是事实。原告结婚后长期跟随丈夫在四川居住生活,只是户口未迁到男家。被告家有儿子,也不必招上门女婿。被告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和安置用地均属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无权参与分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赖火木辩称,第三人赖火木不参与原、被告的纷争,保留自己的权利。第三人赖四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前询问中明确表示保留自己的权利。第三人赖春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长汀县××镇××村大禾田哩9号的房屋系被告及妻子、母亲、哥哥于1968年间建造的。房屋建成后,被告及妻子居住于此并先后生育二男三女。八十年代被告与妻子离婚,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的长子因病死亡,子赖火木、女赖山东妹、赖春梅、赖四连由被告抚养成人。1993年10月25日,长汀县土地管理局就上述房屋向被告赖福生颁发了集体用地使用权证,其中用地面积为100.2平方米,共有分摊使用面积为66平方米。1996年8月8日,因洪灾上述房屋倒塌。此后,被告赖福生交纳了重建房屋面积17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费345元,并在此地基上建造了一幢房屋。随后,被告的子女陆续成家,除女儿赖四连的户口迁入其丈夫所在地,其余均保留在被告处,而赖火木之妻马秀琴及儿子的户籍并未迁入该户。因长汀县经济开发区工业新区建设的需要,被告赖福生的房屋被长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长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甲方,被告赖福生作为乙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由长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被告赖福生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238.2平方米,甲方安排给乙方国有划拔安置地280平方米,乙方应补交给甲方土地面积差额的补偿费17556元。2、甲方给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518837元。3、甲方给乙方其他拆迁补偿费584616.9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及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均按征地面积计算)共66099.24元。另长汀县××镇人民政府及××村村民委员会承诺提供给赖福生户面积18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协议签订后,被告赖福生拆除了房屋,长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亦将安置用地及补偿款付给被告赖福生,策武镇人民政府及陈坊村村民委员会承诺提供给赖福的建设用地则暂未提供。另查明,根据长汀县人民政府汀政综(2010)90号文件的规定,补偿安置实行常住户口登记在被征地所在村户籍的农业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安置用地面积4人以下不得超过60平方米,……,7人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单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对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超过该户安置面积一倍以上的拆迁户,且能带头协议拆迁的,经本人申请可适当增加安置用地面积,每户最多不超过20平方米,但应收取用地成本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集体土地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赖福生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书证在案为据,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拆迁的房屋属家庭成员共同建造,拆迁款亦应属全体家庭成员所有为由起诉,本案应为共同共有纠纷。根据被告赖福生与长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选择的是拆迁补偿。房屋拆迁补助款系房屋拆除后对房屋造价、房屋附属设施、搬家费、安置费用的补偿。根据所查明的事实,1996年8月8日洪灾后,被告赖福生在其原使用的宅基地上重建房屋,虽然原告赖山东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资,但在通常的情况下,原告已成年,作为家庭成员建房时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用于家庭生活,也以自己的劳动作为建房的劳动投入,对房屋建成必然有所支持和贡献,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权益,现房屋被拆迁,共有基础丧失,对共有的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得补偿款的数额,本院结合房屋的来源、共有人数量等情况,酌定分给原告50000元。对于拆迁安置的建设用地,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书》的内容,被告赖福生户安置的国有划拔用地使用面积280平方米,系按照赖福生与收储中心洽谈的结果及原有房屋土地使用面积238.2平方米置换取得,而不是根据长汀县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政策确定的。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赖福生建房所使用的宅基地系在六十年代取得的,原告尚未出生,且在1993年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亦为被告赖福生。故原告并非该宅基地的使用人。虽然原告在房屋拆迁时户籍仍在被告处,作为被告家庭成员之一,根据长汀县政府制定的拆迁政策,原告依附于被告赖福生户,可根据家庭成员人数在拆迁政策确定的安置面积内共同分得一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应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个人。现被告赖福生仍为该户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故原告要求本院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镇政府及村委承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尚未取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的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该项权益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管辖范围,故不予在本案中进行确认。第三人赖火木、赖四连、赖春梅未提出明确具体要求,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赖山东妹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赖山东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赖福生负担500元,原告赖山东妹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标审 判 员 梁长生人民陪审员 赖五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修小华赖晓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