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蒋俊超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超,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蒋俊超,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972-9。负责人彭志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电波,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原告蒋俊超与被告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禄,被告XX、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电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7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俊超诉称,2014年10月27日19时30分,被告XX驾驶号小轿车在长寿区齐心大道六星路段时将原告等人撞伤,并导致原告急性颅脑伤、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颧骨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视神经萎缩,视网膜震荡伤,右眼黄斑水肿,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伤后在长寿区医院、大坪医院、西南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现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99.50元、误工费3094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673元、残疾赔偿金3076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续医费14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30元,共计42893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是我在驾驶,该车在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要求将我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365.85元、护理费2520元、生活费1600元、现金260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摒除。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将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摒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30分,被告X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重庆市长寿区齐心大道行驶至长寿区齐心大道六星路段时,刮撞行人蒋俊超、黄莉桂、陈俊文,致蒋俊超、黄莉桂和陈俊文三人受伤,号小型客车受损、陈俊文的手机损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XX负全部责任,蒋俊超、黄莉桂、陈俊文无责任。原告蒋俊超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7日在重庆长寿化工园区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31.80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63天,产生医疗费35859.71元。出院诊断:急性颅脑伤,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右眼眶骨折,右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视神经萎缩,视网膜荡伤,右眼黄斑水肿,右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西南医院带回药物穴位注射治疗,具体疗程遵西南医院门诊医嘱;2、眼睑处瘢痕可到上级医院继续美容治疗;3、注意休息,休息3月,加强营养;4、神经外科、眼科、口腔科、骨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20日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70.84元;于2014年12月16日、23日、24日、25日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866.5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26日、27日、3月18日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4244元;于2015年1月28日、3月19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18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蒋俊超双眼视力障碍属V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蒋俊超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左右。原告为此交纳鉴定及检查费2300元、代收邮寄费30元。另查明,原告蒋俊超系城镇居民,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于2014年10月13日与重庆长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7日被该公司派遣至重庆渝达六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压铸工工作。号小型轿车系被告XX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46361.85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9299.50元、被告XX支付27062.35元、太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被告XX按照90元/天的标准向护理原告的护工支付了28天的护理费252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1600元生活费和现金2600元。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协商由被告XX承担15%作为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劳动合同、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号小型轿车刮撞行人即本案原告蒋俊超,造成原告蒋俊超受伤致残,且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蒋俊超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蒋俊超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号车在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46361.85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9299.50元、被告XX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062.35元、太保长寿支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够证实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从事压铸工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98元计算,原告出院后需要连续休息,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3577.32元(35398元/年÷365天×140天)。对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其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XX按照90元/天的标准为原告向护工支付了28天的护理费,被告XX未提供证据证实护工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亦未举证证明护工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被告XX支付的护工工资只能按照普通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40元,对多支付的280元,由被告XX自行承担。原告称护工护理原告的28天期间,原告的母亲也在护理原告,认为被告XX支付的护理费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这28天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照其住院63天计算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二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对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根据伤残等级请求残疾赔偿金30763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续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续医费经司法鉴定为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及检查费,原告请求2330元。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产生鉴定及检查费23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代收邮寄费30元,不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蒋俊超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6361.85元、误工费13577.32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076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续医费14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300元,共计424130.3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协商由被告XX承担15%作为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及检查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907.57元(36361.85元×85%),并赔偿原告误工费13577.32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7635.20元、续医费14000元,共计296376.09元。被告XX赔偿原告医疗费5454.28元(36361.85元×15%)、鉴定及检查费2300元,共计7754.28元。被告XX、太保长寿支公司要求将其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摒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俊超120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其中84251.93元给付原告蒋俊超,余款25748.07元直接给付被告XX;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俊超296376.09元;三、由被告XX赔偿原告蒋俊超7754.28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蒋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2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XX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蒋俊超400元、向本院直接交纳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铃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