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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金旗与孙晓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旗,孙晓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3449号原告周金旗,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健壮,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晓伟,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周金旗与被告孙晓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旗的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被告介绍,2013年5月21日,卢忠友、龚翠娟夫妻二人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条一张,被告为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15个月,借款于2014年8月21日到期。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卢忠友夫妇索要欠款,但发现二人均已联系不上,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2、要求被告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利息8054.79元,以上共计508054.79元,3、要求被告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案外人卢忠友、龚翠娟向原告周金旗借款50万元,周金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5万元借款汇入孙晓伟银行账户,另5万元为现金交付。卢忠友、龚翠娟为原告周金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周金旗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夫妻同承担风险。孙晓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卢忠友、龚翠娟并未偿还借款,孙晓伟亦未替此二人代为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卢忠友、龚翠娟向周金旗借款50万元,孙晓伟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孙晓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孙晓伟应就借款向周金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周金旗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亦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周金旗要求孙晓伟代卢忠友、龚翠娟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金旗要求孙晓伟支付逾期利息,因周金旗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借款期限,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酌定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之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孙晓伟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向周金旗支付相关款项后,有权向卢忠友、龚翠娟追偿。被告孙晓伟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伟对卢忠友、龚翠娟向原告周金旗所付债务向原告周金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孙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金旗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晓伟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忠友、龚翠娟追偿。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一元,有原告周金旗负担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晓伟负担四千四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阮小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