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倩与林长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林长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张倩。被告:林长佐。原告张倩与被告林长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林长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承诺于2013年4月底前付1万元,剩余的款项在2013年年底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张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林长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由被告签名确认的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合意及已收取出借款项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银行的用于证明存款情况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长佐向原告张倩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载明“今借到张倩人民币弍万伍仟元整,分二次付清,2013年4月底前付一万,剩余的2013年底付清(借期壹月)(月息弍分)”。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银发(2012)169号通知,2013年4月13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借款关系,除约定月利率为2%外,其余均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未还,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超过上述金额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林长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倩归还借款25000元整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张倩负担9元,林长佐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