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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亚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某、吴甲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吴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何某某曾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甲离婚,2012年8月1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5月,何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吴甲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1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何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吴甲离婚,婚生女吴乙随何某某共同生活,吴甲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婚后曾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七村XXX号XXX室产权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登记于何某某、吴甲两人名下,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52万元,截至2014年7月该房屋剩余贷款为265,687.82元,2012年8月起,该房屋公积金贷款均由何某某负责归还,该房屋目前由吴甲居住使用。何某某主张系争房屋各半分割,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由其支付吴甲房屋折价款。吴甲主张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应考虑首付款及其增值部分归吴甲所有,剩余部分各半分割。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9月吴甲曾将何某某名下存款10万元取走,何某某主张该款应各半分割,吴甲主张该款中2万元已用于日常生活,剩余8万元已交还何某某,但吴甲并未能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双方一致确认现在系争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索尼40英寸液晶彩电1台、海信37英寸液晶彩电1台、海信32英寸液晶彩电1台、海尔立式空调1台、海信挂壁空调2台、海尔电冰箱1台,上述家用电器可按合计价值5,000元处理。吴甲主张在何某某处有黄金手镯1枚、黄金吊坠3枚,何某某对此不予确认。吴甲自述其有个人债务20万元,由其自行负担。原审另查明,双方婚生女目前随何某某共同生活。何某某自述其每月收入1万元左右,吴甲对此予以确认。吴甲自述其目前并无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吴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因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何某某曾两次起诉要求与吴甲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何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吴甲离婚,双方亦已长期分居,可以反映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何某某要求与吴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吴乙之抚养问题,法院根据其近期生活情况及双方工作、经济收入情况,从有利于儿童成长的方面考虑,确定其随何某某共同生活,并酌情确定吴甲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处理如下:关于系争房屋,该房屋系购买于婚后,登记于何某某、吴甲名下,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吴甲虽主张其支付了首付款,但其出售婚前房屋得款之时间与购买系争房屋付款之时间并不完全吻合,且何某某亦自2012年8月起独自承担了公积金还款义务,法院认为对于系争房屋双方均有相当之贡献,故对该房屋应各半分割。截至2014年7月,该房屋剩余贷款为265,687.82元,每月还款额为3,000元左右,故截至2014年12月,该房屋剩余贷款应为25万元左右。根据双方一致确认之房屋市场价值,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及付款能力,法院确定该房屋可归何某某所有,何某某应支付吴甲房屋折价款63.50万元。关于吴甲自何某某名下银行帐户内取走的10万元,吴甲主张其中2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剩余8万元其主张已返还何某某,但何某某未予确认,吴甲也未提供任何依据,法院无法采纳该观点,上述8万元应各半分割,法院确定吴甲应支付何某某4万元。关于家用电器,鉴于法院确定系争房屋可归何某某所有,从便于生活角度考虑,法院确定双方一致确认之家用电器均归何某某所有,由何某某支付吴甲折价款2,500元。关于吴甲主张之金银首饰,并未提供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何某某共计应支付吴甲财产折价款63.75万元,吴甲应支付何某某4万元,两相折抵后,何某某共计应支付吴甲59.75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何某某与吴甲离婚;二、婚生女吴乙随何某某共同生活,吴甲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吴乙抚育费800元,至吴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七村XXX号XXX室房屋归何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均由何某某负责偿还,吴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何某某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并迁出上址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四、现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七村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索尼40英寸液晶彩电1台、海信37英寸液晶彩电1台、海信32英寸液晶彩电1台、海尔立式空调1台、海信挂壁空调2台、海尔电冰箱1台均归何某某所有;五、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吴甲59.75万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由上诉人实际居住,且上诉人在上海他处无房,且首付款19.66万元及尾款3.8万元均由上诉人全额支付,上诉人对系争房屋贡献较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剩余存款仅为3.86万元,而非8万元;上诉人目前工作、收入稳定,更有利于女儿的生活及成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婚生女吴乙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系争房屋及室内家电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5%的房屋折价款、50%家电折价款与存款,共计340,050.88元。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吴甲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19.66万元及尾款3.8万元均由吴甲全额支付,资金来源为2007年12月,吴甲在南京以38万元出售自有房屋一套,吴甲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何某某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19万余元中定金4万元是双方各支付2万元,其余15万元左右,何某某父母支付了6万余元,且何某某的公积金用于还贷的金额也明显多于吴甲,故何某某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很大。关于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一节,何某某称2008年2月28日在中介门店当面交给吴甲2万元现金,另外有6万元现金是在吴甲租的房屋内当面交给吴甲的,吴甲对该两笔钱款的交付均予以否认,表示从未收到何某某所述的上述两笔钱款。何某某、吴甲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就2008年何某某是否在出租房内给过吴甲6万元现金一节进行测谎。据此,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就2008年何某某是否在出租房内给过吴甲6万元现金一节对何某某、吴甲进行心理测试。2015年3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分析意见书,载明本次测试结果表明:吴甲在这起离婚纠纷中,在所涉及到的何某某是否于2008年在出租房内给过吴甲6万元现金的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何某某在同类的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异常。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吴甲关于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何某某。经质证,吴甲对于分析意见书没有异议,何某某对分析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系争房屋出资情况一节,吴甲主张其支付了首付款及尾款,并提供了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何某某虽主张其也有部分出资,但心理测试的结论反映吴甲关于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何某某,故本院认定吴甲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明显大于何某某,但考虑到何某某婚后需携女共同生活及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对何某某应支付吴甲的房屋折价款予以适当的调整。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愿意做适当让步,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吴甲人民币7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5元,由何某某与吴甲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5元,由何某某与吴甲各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吴甲已预付)由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