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执民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建军、王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建军,王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龙执民字第312号申请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号。被执行人汪建军,农民。被执行人王小青,农民。申请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汪建军、王小青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作出(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建军、王小青归还执行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95元。本院于2015年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95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自愿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衢龙执民字第312号一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傅金发审判员 吴红平审判员 童 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