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等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林某某,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许某乙(曾用名许胜玉),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许某丙,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被告许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代理人薛登俊,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被告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1975年,被继承人郑某某前夫因病去世。其生前生育了3名子女。1977年郑某某与被继承人林某乙结为夫妇。1978年12月23日,林某乙与郑某某生育了原告。2010年,被继承人与许某甲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取得征地补偿款391459.85元。其中,被继承人占有40%的份额,即156583.94元。该款应为林某乙和郑某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许某甲辩称,父母仅留有1亩土地,其余已经交给自己耕种。这些土地还要缴纳各种税费,自己若不耕种,也是要归别人。因此这些田亩及补偿款应当属于被告所有。被告许某乙辩称,同意许某甲的意见。父母在世时,女儿都已出嫁,家里主要义务都由许某甲负担。虽然清理上自己不愿要求分割遗产。但是,既然大家要求分,我也同意。被告许某丙辩称,听从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与林某某系同母异父之兄妹。林某乙和郑某某系原告父母。2010年,位于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的土地被征用。林某乙家庭户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该户耕地、宅基地、塘口、菜园等征用土地丈量面积为10.265亩。该户内林某乙、郑某某、许某甲、解适莲、许林共5人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为394059.85元。2011年2月11日,林某乙因病去世。林某乙去世后,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富强集体资产管理筹备委员会在扣除了郑某某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后,列表发放了380450.88元征地补偿款。该款由被告许某甲签字领取。2012年1月29日,郑某某因病去世。2013年1月17日,林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林某乙、郑某某的遗产。其中主要涉及对3套安置房的继承。该案于2013年5月21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2月9日,原告林某某在得知上述征地补偿款系被许某甲取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上述征地补偿款中属于遗产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万春居委会的证明、民事调解书、火化证明、情况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登记薄、土地补偿款发放领取表、证人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本案征地补偿款取得时,被继承人林某乙已经死亡,郑某某生存。该户内5人共同取得的380450.88元补偿款,其中的5分之1,即76090.18元,属于被继承人林某乙的合法遗产。该遗产依法应由郑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和林某某共同继承。即每人应得遗产为15218.03元(76090.18÷5)。郑某某应得的补偿款和遗产份额,占有人的被告许某甲认为用于郑某某的治病等,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持续占有至郑某某去世,所有权属于郑某某的该款项,依法成为其合法遗产。应由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和林某某共同继承。即每人应得遗产为22827.05元[(76090.18+15218.03)÷4]。按照法定继承规定,结合遗产占有、各继承人请求情况,应由被告许某甲向原告林某某支付38045.08元,向许某乙、许某丙各支付38045.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被告许某乙、被告许某丙各支付38045.08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原告林某某负担450元,被告许某甲负担507元、被告许某乙、被告许某丙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