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景国与詹飞燕、方建雄、李秀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国,詹飞燕,方建雄,李秀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陈景国,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庄荔城、邓子超(实习),均为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飞燕,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方建雄,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同上。被告李秀萌,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福松(一般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景国诉被告詹飞燕、方建雄、李秀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国的委托代理人庄荔城、被告李秀萌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飞燕、方建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詹飞燕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月息按2.5%计算。借款人若逾期归还以上借款,视为违约,上述借款自动转为无借款期限合同,并按月息二倍罚息,借款人如有偿还以上部分款项视为优先偿还所欠利息,后偿还本金,且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讨款权利,因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出借人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被告李秀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以上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詹飞燕和李秀萌签字确认的《借条》为据,另外,被告詹飞燕与被告方建雄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詹飞燕只归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2日,对于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詹飞燕、方建雄归还原告陈景国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人民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李秀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萌辩称,一、被告詹飞燕已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应予以折抵。二、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詹飞燕、方建雄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詹飞燕、李秀萌身份证及詹飞燕、方建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詹飞燕与方建雄系夫妻的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詹飞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借期半个月,利息2.5%计算,并由李秀萌做担保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一份,证明原告陈景国共分两次分别向詹飞燕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秀萌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秀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DDC历史流水一份,证明被告詹飞燕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陈景国账户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7月7日支付3万、2014年7月17日支付1万、2014年7月23日支付2万、2014年7月25日支付1万、2014年8月11日支付3万;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会DDC历史流水一份,证明被告詹飞燕通过其妹妹李秀萌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陈景国账户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5月22日归还3万、2014年6月17日归还3万;2014年7月16日归还2万、2014年8月6日归还3万。对被告李秀萌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归还的21万元系支付利息。被告詹飞燕、方建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秀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秀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两份证据待证事实归还金额及借款本息如何认定在争议焦点二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讼争借款已履行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是否属于法定保护范围;二、被告偿还原告的9笔款项共计21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及借款本息如何认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讼争借款已履行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是否属于法定保护范围。原告认为,应判决支持2.5%的月利率。被告认为,讼争借款中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法定保护的利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讼争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5天,借条出具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则月利率的四倍为1.8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讼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出法定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9笔款项共计21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及借款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21万元款项全部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李秀萌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1万元全部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如果法院认定偿还的款项时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折抵本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被告詹飞燕陆续归还原告陈景国10万元,被告李秀萌陆续归还原告陈景国21万元,该款项应先抵扣利息,超过的部分再折抵本金。经计算,从借款合同出具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开始计息至2014年5月22日第一次支付3万元款项共计10天,按照争议焦点一认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60万元10天的利息为600000元×1.87%÷30天×10天=3740元,已付30000元,扣除利息3740元,余26260元用于抵扣本金,尚余本金573740元。本金573740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息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26天,利息为573740元×1.87%÷30天×26天=9298元,已付30000元,扣除利息9298元,余20702元用于抵扣本金,尚余本金553038元。本金553038元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7日共计20天,利息为553038元×1.87%÷30天×20天=6895元,已付30000元,扣除利息6895元,余23105元用于抵扣本金,尚余本金529933元。本金529933元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9天,利息为529933元×1.87%÷30天×9天=2973元,已付20000元,扣除利息2973元,余17027元用于抵扣本金,尚余本金512906元。本金512906元从2014年7月17日计1天,利息为512906元×1.87%÷30天×1天=320元,已付10000元,扣除利息320元,余9680元用于抵扣本金,尚余本金503226元。本金503226元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6天,利息为503226元×1.87%÷30天×6天=1882元,已付20000元,扣除利息1882元,余18118元用于抵扣本金,尚余本金485108元。本金485108元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2天,利息为485108元×1.87%÷30天×2天=605元,已付10000元,扣除利息605元,余9395元用于抵扣本金,尚余本金475713元。本金475713元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共计12天,利息为475713元×1.87%÷30天×12天=3558元,已付30000元,扣除利息3558元,余26442元用于抵扣本金,尚余本金449271元。本金449271元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5天,利息为449271元×1.87%÷30天×5天=1400元,已付30000元,扣除利息1400元,余28600元用于抵扣本金,尚余本金420671元。剩余本金420671元应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始计息。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詹飞燕与被告方建雄系夫妻关系。被告詹飞燕因生意经营需要,由被告李秀萌担保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詹飞燕因生意经营需要,特向陈景国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元),借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月息按2.5%计算。借款人若逾期归还以上借款,视为违约,上述借款自动转为无借款期限合同,并按月息二倍罚息,借款人如有偿还以上部分款项视为优先偿还所欠利息,后偿还本金,且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讨款权利,因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出借人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保证人李秀萌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以上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詹飞燕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捺印,被告李秀萌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詹飞燕、李秀萌陆续归还原告陈景国部分借款本息,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671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景国与被告詹飞燕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詹飞燕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款合同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率问题,本院在上述争议焦点分析中已经予以阐述,不再赘述。被告詹飞燕对于剩余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建雄与被告詹飞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詹飞燕与方建雄共同偿还。被告李秀萌自愿为被告詹飞燕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应当对被告詹飞燕的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均是归还利息,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利率偏高,对于超过事实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20671元,利息应自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次日后开始起算,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该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秀萌关于已归还的21万元均为归还本金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本院已作论述)。被告詹飞燕、方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飞燕、方建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景国借款人民币四十二万六百七十一元,并支付该借款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李秀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八百元,公告费一千一百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九元,被告詹飞燕、方建雄、李秀萌负担人民币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林莉代理审判员 张瑜丹人民陪审员 魏慧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丽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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