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帮强与潍坊禾田农业装备机械有限公司、孟庆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帮强,潍坊禾田农业装备机械有限公司,孟庆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徐帮强。委托代理人郑轶,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禾田农业装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和,总经理。被告孟庆和。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辉,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帮强诉被告潍坊禾田农业装备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禾田公司)、孟庆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帮强的委托代理人郑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辉及被告孟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供给被告农机配件一批。2015年2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共计欠款5929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9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业务发生在原告徐帮强经营的黑龙江省建三江市绥化兴隆农机商店与被告禾田公司之间,绥化兴隆农机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本案的当事人应当为绥化兴隆农机商店。2、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既未向被告主张该款项,也并非是经双方对账后出具的欠条,被告出具的该欠条系证明收到了该批配件,是对双方业务往来的确认。经双方结算,徐帮强经营的绥化兴隆农机商店尚欠被告禾田公司货款四十多万元,即使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也应当与其欠被告禾田公司的货款相抵销。我方保留向原告追偿货款的权利。3、该业务发生在绥化兴隆农机商店与被告禾田公司之间,孟庆和系法人代表,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孟庆和偿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孟庆和的诉讼请求。4、原告明知其行为是与被告禾田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恶意追加孟庆和为被告,查封其财产,关于查封给孟庆和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禾田公司发生买卖配件业务,被告禾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徐帮强配件款(附配件名细表),配件金额为伍万玖仟贰佰玖拾陆元整(¥59296元)。2015.2.7”,该欠条上欠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禾田公司的公章,孟庆和亦签名。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9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被告主张孟庆和系禾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中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个人责任;原告系绥化兴隆农机商店的业主;被告提供对账单三组(其中一份含徐邦坤签名),内容是绥化兴隆农机商店应退还禾田公司农机而未退还,以此证明绥化兴隆农机商店已确认共计欠被告禾田公司467200元,要求与本案诉讼的债务抵销;被告提供徐邦坤订件(表)一份,表中载明送件人徐帮强,被告主张该表是欠条中证明的配件明细表,该表是徐帮强代表绥化兴隆农机商店对配件明细的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原告与绥化兴隆农机商店的关系;原告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起诉符合主体资格;就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证实的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经济行为,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可向第三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举证证明绥化兴隆农机商店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禾田公司与原告间买卖配件关系成立。被告主张绥化兴隆农机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业主,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孟庆和系禾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中签名,在没有其个人承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时,其签名系职务行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禾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本案债务,原告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被告禾田公司未及时清偿配件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929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和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当,不应支持。被告主张绥化兴隆农机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业主如属实,被告主张绥化兴隆农机商店尚欠其农机款,与本案配件欠款不是同一业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禾田农业装备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帮强配件款5929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及财产保全费613元,合计12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