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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梁立鹏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64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楠,总经理。被执行人梁立鹏,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47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立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梁立鹏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47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顾 勤审判员 黄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