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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金国治与赵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治,赵力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885号原告:金国治。被告:赵力立。原告金国治诉被告赵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力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相交多年。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XXXXX有限公司工作,因业务发展需要,被告于2008年至2011年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或者借款协议。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均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请求延期归还,原告也同意,但至2012年11月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共计利息10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5月11日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2008年5月11日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50万元;3、2010年7月12日借条,证明被告收到50万元借款;4、2011年3月16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5、2011年11月24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6、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止。7、建设银行资金划拨交易明细、邮政银行资金划拨交易明细,证明第一笔借款,2008年5月16日原告取现39万元、养老保险6万元、现金5万元,在原告办公室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第二笔借款,2010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打款30万元给被告,剩余20万元原告在2010年6月11日从邮政银行取出30万元(装修款)没用完的现金交付给被告。第三笔2011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邮政银行将480300元转账汇款给被告,剩余187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最后一笔原告在2011年11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打款499219.09元,剩余780.91元因原告代被告买邮票,故被告同意原告在借款中扣除,所以借款总数是5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50万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要求延期借款到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同意。2010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出借给被告50万元,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承诺于2010年10月11日之前还清借款。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2011年3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出借给被告50万元,月息125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4月15日归还借款。2011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出借给被告50万元,月息2.5%,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499219.09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但原告同意被告延迟归还,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之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收条及借条是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有效凭证,结合原告银行转账记录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总计1999219.09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一直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但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11月24日约定的利率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在此期间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经计算,2010年7月12日的借款多支付利息36100元,2011年3月16日的借款多支付利息59850元,2011年11月24日的借款多支付利息25841元,总计被告多支付121791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877428.09元,该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以此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1月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的利息应为813203元(500000*2%*23+463900*4.86%*4*23/12+440150*5.6%*4*23/12+473378.09*6.1%*4*23/12=813203),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力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国治借款本金1877428.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3203元(暂算至2014年10月),以上合计2690631.09元;2014年11月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二、驳回金国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40元,由金国治负担3975元,赵力立负担27465元。其中,赵力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赵力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金国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