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郑文静,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朝许、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分别驾驶车牌号为豫AR76**的五菱牌轿车、豫A175**的丰田轿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和未来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B11**的路虎牌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破,将车内的20000元现金、50条小苏烟(2014年8月15日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1盒冬虫夏草(2014年8月10日以13800元的价格购买)盗走。同年9月3日,民警在郑州市商都路33号3号院15号楼17号王某某的家中将王某某抓获,在郑州市东大街张某某自营服装店内将张某某抓获。现1条小苏烟、1盒冬虫夏草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盘两张,书证、物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在开庭过程中称其和张某某到过案发现场是喝胡辣汤,未砸别人车盗窃财物,其在案发现场捡到一个箱子,里面有十四、五条小苏烟和一盒假的冬虫夏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砸被害人的车玻璃。2、公诉机关指控盗窃车内现金20000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3、被告人盗窃香烟的数量及价值应以15条计算。4、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盗窃冬虫夏草无鉴定无购买发票,不应认定。5、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被抓当日有两次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其与王某某一起盗窃的事实,后翻供对盗窃事实不予认可。在开庭过程中称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并称案发当日,其和王某某到过案发现场是喝胡辣汤,其未砸别人车也没有盗窃财物,在其去“方便”的过程中,王某某给其说拾到一个箱子,有14、15条小苏烟,两人分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认定张某某的盗窃行为有异议。2、认定盗窃20000元现金、50条苏烟、1盒冬虫夏草价格13800元的证据不足,应认定盗窃15条苏烟。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分别驾驶车牌号为豫AR76**的五菱牌轿车、豫A175**的丰田轿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和未来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B11**的路虎牌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破,将车内的50条小苏烟(2014年8月15日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1盒冬虫夏草(2014年8月10日以13800元的价格购买)盗走。同年9月3日,民警在郑州市商都路33号3号院15号楼17号王某某的家中将王某某抓获,在郑州市东大街张某某自营服装店内将张某某抓获。现1条小苏烟、1盒冬虫夏草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在开庭过程中称其和张某某到过案发现场是喝胡辣汤,未砸别人车盗窃财物,其在案发现场捡到一个箱子,里面有十四、五条小苏烟和一盒假的冬虫夏草。2、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被抓当日有两次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其与王某某一起盗窃的事实。在开庭过程中称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并称案发当日,其和王某某到过案发现场是喝胡辣汤,其未砸别人车也没有盗窃财物,在其去“方便”的过程中,王某某给其说拾到一个箱子,有14、15条小苏烟。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其于2014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车玻璃被砸,车内的20000元现金、50条小苏烟(2014年8月15日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1盒冬虫夏草(2014年8月10日以13800元的价格购买)及其他物品被盗。并陈述了其购买50条小苏烟、1盒冬虫夏草的地点。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系被害人杨某某的朋友,证明2014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其给杨某某20000现金,是杨某某帮其买枣的钱,杨某某将20000万现金随手放到了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中间的储物箱内了。杨某某车上的50条苏烟其也知道,是杨某某给一个朋友准备结婚用的。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杨某某以13800元的价格从其开设的烟酒店内购买冬虫夏草1盒。并提供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洪志烟酒百货店印章的证明一份。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冬虫夏草1盒进行了指认。6、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杨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在其开设的烟酒店内购买小苏烟50条,并提供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振吉烟酒店印章的证明一份。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其开设的烟酒店内没有收购过赃物等情况。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及在东大街30号其和张某某居住的地方搜查的一条香烟是张某某拿回来的等事实。9、郑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被盗情况等。10、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并对同案犯王某某予以指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且对扣押的一条苏烟及驾驶的车辆均予以指认。11、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东大街张某某的服装店内扣押被盗苏烟一条等。12、王某某亦对张某某予以指认。且对从其车内搜出冬虫夏草1盒予以指认。13、搜查笔录,证明民警从王某某的豫AR76**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内搜出冬虫夏草1盒。1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AR761S的五菱牌轿车、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豫A175**的丰田轿车予以扣押。1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案发时的视频光盘两张,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案发现场活动等情况。1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的苏烟一条及冬虫夏草1盒发还被害人杨某某。17、王某某与张某某的电话联系记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联系情况。18、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张某某的健康检查笔录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况。19、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郑州市金水区洪志烟酒百货店营业执照、郑州市金水区振吉烟酒店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庭审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提供了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了取证合法的说明材料,能够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被告人的供述可依法作为证据予以使用,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故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盗窃15条小苏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盗窃50条小苏烟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1盒冬虫夏草价值13800元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能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被害人以13800元的价格购买冬虫夏草且被被告人盗走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称未盗窃车内现金20000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20000元现金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盗窃现金20000元事实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仅提供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全案证据,对该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与之对应,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盗窃所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