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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骆晓辉、于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骆晓辉,于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470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地址:海阳市海阳路路99号。法定代表人包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丽娜。被告骆晓辉。被告于云龙。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被告骆晓辉、于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以被告骆晓辉、于云龙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撤回起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62.00元,由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承��。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秋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