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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廷海、冯福利、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齐铁双、林春冬、宋克明、潘明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廷海,冯福利,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齐铁双,林春冬,宋克明,潘明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海,男,1960年3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孙宇,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福利,男,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双北路0.7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朱凤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该单位经理助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铁双,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淑玲,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冬,男,1992年7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冠楠,男,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克明,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锐,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个体营业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长江路163号金源花园D栋1-5层9号门市。负责人矫立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潮刚,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柏悦星城1栋5单元2502室。上诉人张廷海、上诉人冯福利、上诉人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铁双、被上诉人林春冬、被上诉人宋克明、被上诉人潘明锐、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宇,上诉人冯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坚,上诉人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上诉人齐铁双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玲,被上诉人林春冬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滨、王冠楠,被上诉人宋克明,被上诉人潘明锐到庭参加诉讼。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1时30分,张廷海驾驶黑ATD9**号出租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林春冬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春冬与轻便摩托车乘车人齐铁双受伤的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廷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春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铁双不负责任。事故后齐铁双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97333.79元。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一医司鉴字(2013)第194号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齐铁双车祸伤为四级残;2、伤后12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6个月。嘉龙公司系黑ATD9**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宋克明系该车的承包人。冯福利为该车的夜班司机,工作时间为每日的16时30分至次日5时整。潘明锐为轻便摩托车车主。黑ATD9**号出租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元,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齐铁双诉称:2012年8月7日21时30分许,张廷海驾驶黑ATD9**号轿车在道外区三棵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吉狗肉馆门前时,与林春冬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轻便摩托车乘车人齐铁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哈市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做出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廷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春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铁双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黑ATD9**号轿车所有人为嘉龙公司,并且该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齐铁双花去了巨额医疗费。诉讼请求:赔偿齐铁双738522.89元。林春冬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没某某异议。对于齐铁双的诉请答辩以下三点:1、林春冬并不知晓其驾驶的是轻便摩托车,一直认为是电动自行车,林春冬对事故发生主观没某某过错;2、齐铁双要求林春冬送其回家,齐铁双为受益人,而且其自身也存在过错;3、林春冬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潘明锐,林春冬是应齐铁双及潘明锐的要求送齐铁双回家的途中发生事故,因此潘明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车主过错责任。嘉龙公司辩称:此事与嘉龙公司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嘉龙公司将肇事出租车包给了宋克明,宋克明又把夜班包给了冯福利,在承包范围内如出现任何问题嘉龙公司都愿意承担责任。但嘉龙公司不知道冯福利通过什么方式把该台车借给了张廷海,其行为超出了嘉龙公司和宋克明授权范围,所以对齐铁双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冯福利、张廷海、林春冬承担责任,嘉龙公司愿意配合对齐铁双进行保险理赔。另根据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款之规定,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嘉龙公司为宋克明及冯福利办理了服务监督卡并授权宋克明、冯福利驾驶该肇事车辆,但在发生事故时张廷海并没某某本公司的服务监督卡,张廷海并没某某嘉龙公司授权驾驶本公司车辆,所以嘉龙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宋克明辩称:宋克明因为既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也没某某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克明并不是肇事车辆黑ATD9**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和肇事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肇事时间段的当班司机是冯福利,系嘉龙公司认可并登记备案的夜班司机,其应是当时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管理人。冯福利没某某尽到注意义务,将肇事车辆交由张廷海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嘉龙公司和冯福利及张廷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宋克明不知道冯福利临时交付车辆给张廷海的事实,因此宋克明如承担赔偿责任就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故请求依法驳回齐铁双对宋克明的赔偿请求。冯福利辩称:冯福利于2011年3月15日经案外人徐来生介绍,为宋克明驾驶夜班出租车,案外人闫世海为白班司机,车号为黑ATD9**,交接班时间为每日16点整。当时冯福利与宋克明说明其年龄较大,无法整月出车。宋克明表示没问题,称该车有专职替班司机,为张廷海,如无法出车就通知宋克明即可。2011年3月16日,冯福利与宋克明签订了协议,从专职替班司机张廷海手中接过车,开始工作。2012年8月7日16时10分冯福利和宋克明通电话,想让张廷海出夜班车,经宋克明同意后由案外人闫世海把车直接交给张廷海。当日21时左右,张廷海给冯福利打电话称该车肇事,宋克明与冯福利,闫世海当时去了现场由120把伤者送到医院后就回家了,张廷海经常替被告冯福利出夜班车,有出车记录。此事与冯福利无关,冯福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冯福利不是直接肇事者。告张廷海有出租车资格证。潘明锐辩称:1、潘明锐虽然是轻便摩托车的车主,但齐铁双的损失是由林春冬未经潘明锐允许私自开走造成的损失。2、林春冬应提交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中驾驶轻便摩托车是应潘明锐要求送齐铁双回家,故齐铁双的损失应由林春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潘明锐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廷海、永诚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审判决认为: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被侵权人的人身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廷海驾驶的出租车与林春冬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齐铁双的人身损害,其双方均应对齐铁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肇事出租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齐铁双损失的70%为宜,轻便摩托车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齐铁双损失的30%为宜。张廷海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在驾驶时违反了交通法规,具有过错,承担肇事出租车方的主要责任的60%为宜。冯福利作为夜班司机,对事发时的肇事出租车负有管理责任,其辩称的张廷海系经车主宋克明同意的替班司机,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冯福利无法说明肇事出租车脱离自身管理的合法性,其负有管理上的过错,故冯福利承担肇事出租车方所承担的主要责任中的40%为宜。宋克明作为出租车的承包人,其应当对肇事出租车负完全的管理责任,冯福利作为其雇佣的夜班司机,其在肇事出租车的管理上存在过错,故宋克明应当对冯福利的赔偿额度承担连带责任。嘉龙公司作为肇事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对肇事出租车的管理与监管存在过错,致使肇事出租车脱离监管,其应当对肇事出租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嘉龙公司应对肇事出租车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林春冬作为肇事轻便摩托车的驾驶人,其在驾驶的过程中违反了交通法规,具有过错,其承担轻便摩托车方的次要责任的50%为宜。潘明锐作为肇事轻便摩托车的车主,其未能举证轻便摩托车系林春冬私自盗用且明知被告林春冬无驾驶资格,故应当对齐铁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轻便摩托车方的次要责任的50%为宜。肇事出租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赔偿义务人在上述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对齐铁双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调整后予以支持。齐铁双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齐铁双无证据证明齐凤与桑淑云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只对齐思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七被告对齐铁双的赔偿总额明细如下:一、医疗费197333.79元;二、误工费38598元(38598元/年÷12个月×12个月);三、护理费43744.4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金额为:38598元/12个月÷30天×2人×114天=24445.4元;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金额为:38598元÷12个月×1人×6个月=19299元);四、残疾赔偿金248640元(17760元×20年×70%);五、被抚养人齐思淼的生活费77254.8元(12984元×17年×70%÷2人);六、残疾辅助器具费934.5元;七、住院伙食补助5700元(3元×114天);八、精神抚慰金21000元。(3000元×7),以上各项共计633547.49元。据此判决: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齐铁双医疗费1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齐铁双误工费38598元。(38598元/年÷12个月×12个月);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齐铁双护理费43744.4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金额为:38598元/12个月÷30天×2人×114天=24445.4元;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金额为:38598÷12个月×1人×6个月=19299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齐铁双残疾赔偿金27657.6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齐铁双医疗费100000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张廷海赔偿齐铁双各项损失共计173689.95元。[{633547.49-(10000元+38598元+43744.4元+27657.6元+100000元)}×70%×60%];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冯福利赔偿齐铁双各项损失共计115793.3元。[{633547.49-(10000元+38598元+43744.4元+27657.6元+100000元)}×70%×40%];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林春冬赔偿齐铁双各项损失共计62032.12元。[{633547.49-(10000元+38598元+43744.4元+27657.6元+100000元)}×30%×50%];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潘明锐赔偿齐铁双各项损失共计62032.12元。[{633547.49-(10000元+38598元+43744.4元+27657.6元+100000元)}×30%×50%];十、宋克明对上述判项中冯福利负担的赔偿额度承担连带责任;十一、嘉龙公司对上述判项中张廷海与冯福利负担的赔偿额度承担连带责任;十二、驳回齐铁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6元(齐铁双已预付)、鉴定费用2700元(齐铁双已预付),以上共计13886元,由张廷海负担5832.12元,冯福利负担3888.08元,林春冬负担2082.9元,潘明锐负担2082.9元,宋克明对冯福利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嘉龙公司对张廷海与冯福利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齐铁双。重新鉴定费用2600元(嘉龙公司已预付),由张廷海负担1062元,冯福利负担728元,林春冬负担390元,潘明锐负担390元,宋克明对冯福利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嘉龙公司对张廷海与冯福利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嘉龙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廷海、冯福利、嘉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廷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张廷海送达开庭传票,又临时变更开庭地点,导致张廷海未能出庭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林春冬无证驾驶无路权车辆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前提条件,故对事故责任划分为6:4为宜。原审法院未确定张廷海与冯福利之间的雇佣关系,导致划分责任比例有误,冯福利是夜班司机,应尽到管理责任,且张廷海为临时替班,双方应按5:5的方式划分责任大小。张廷海对医疗费的构成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有异议,齐铁双是农村户籍,不能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哈一医鉴字(2013)第194号鉴定书的鉴定过程不符合实际情况,鉴定结论有误,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齐铁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张廷海的上诉请求。林春冬辩称:针对张廷海要求主次责任按照六四划分有异议,对于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责任,本案实际张廷海作为出租车一方应当承担80%的责任。一审按照三七责任划分,对此林春冬也表示了认可,张廷海提出的六四划分没某某法律依据。张廷海其他的上诉诉求和林春冬无关,林春冬不进行答辩。嘉龙公司、宋克明同意张廷海的上诉理由。冯福利辩称:冯福利仅对其上诉内容中提到的与冯福利有雇佣关系内容进行答辩。首先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之前的白班司机是闫世海,夜班司机是冯福利,雇主是宋克明,而张廷海一直是宋克明雇佣的替班司机,他不但代替白班闫世海的工作,也替代夜班冯福利的工作,因此张廷海,闫世海、冯福利与宋克明之间所形成的均是雇佣关系。其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冯福利并不是该车的驾驶员及控制人,也不是该车的营运利益获得人,且由张廷海替班的行为是经宋克明同意并由白班司机直接将肇事车辆交给张廷海驾驶的,所以说冯福利对张廷海驾车肇事没某某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判决冯福利承担管理的过失责任是不正确的,张廷海的上诉理由也是错误的。潘明锐同意一审判决。嘉龙公司上诉称:张廷海不是嘉龙公司驾驶人员,其驾驶出租车是在没某某嘉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冯福利的私自行为,嘉龙公司与宋克明在该车肇事时,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权,不应对张廷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冯福利在未经嘉龙公司和宋克明同意的情况下,超出授权范围私自委托他人驾驶嘉龙公司车辆,是交通管理部门严令禁止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肇事行为责任在冯福利,与嘉龙公司和车主宋克明无关。上诉请求:撤销嘉龙公司和宋克明对冯福利和张廷海的连带赔偿责任。齐铁双辩称:作为车辆的管理公司,无论从合同法上还是从管理义务上将都应当承担该车对外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嘉龙公司对张廷海给齐铁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赔偿责任没某某任何错误。张廷海辩称:冯福利给张廷海打电话让张廷海替班,他让白班给张廷海送车。原审判决认定嘉龙公司基于管理不当,造成交通事故承担管理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是合理的。冯福利驾驶该车辆临时找替班张廷海,二者之间是雇佣管理关系,冯福利具有管理义务。冯福利与张廷海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平均分配赔偿的数额。林春冬对嘉龙公司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宋克明同意原审判决。冯福利辩称:一审判决嘉龙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也是发包方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嘉龙公司认为冯福利系张廷海的雇主没某某事实根据,所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潘明锐对嘉龙公司的上诉不进行答辩。冯福利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冯福利与宋克明是雇佣关系,冯福利是宋克明雇佣的夜班司机。事发当日冯福利因病无法出车,宋克明同意并让白班司机闫世海打电话让他直接把车交给宋克明安排的替班司机张廷海。原审法院认定冯福利对该车有管理责任,不符合实际事实与实际情况。作为夜班司机承担的是出车时的安全责任,没某某人赋予冯福利管理其他司机的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冯福利对事发经过不知情,既不是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改判冯福利不承担赔偿责任。齐铁双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冯福利的上诉请求。张廷海辩称:张廷海与冯福利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五五分责,请求驳回冯福利的上诉请求。林春冬辩称:冯福利的上诉请求与林春冬无关,不予答辩。嘉龙公司辩称:对冯福利的上诉请求嘉龙公司有异议。嘉龙公司将车辆发包给宋克明,宋克明依据出租车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雇佣了白班司机闫世海和夜班司机冯福利,嘉龙公司依据行业规定为白班司机和夜班司机办理了出租车驾驶许可证,出租车行业是特种营业行业,没某某出租驾驶许可不能驾驶出租车辆的,因此该车辆不允许有第三个人驾驶,嘉龙公司也没某某发现过车另外有第三个司机。本案张廷海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冯福利个人行为赋予张廷海驾车的,与嘉龙公司无关,赔偿责任应当由冯福利对张廷海承担连带责任。嘉龙公司对张廷海的责任没某某赔偿义务。宋克明辩称:宋克明一共就雇了两个人,宋克明和张廷海没某某关系,对冯福利的上诉主张有异议,冯福利找替班没某某通过宋克明。潘明锐不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冯福利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张廷海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张廷海是宋克明雇佣的替班司机,肇事当天张廷海驾车是宋克明同意的,且该车辆是白班司机直接交给张廷海的。张廷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那天张廷海酒喝多了,签名是张廷海签的,上面的内容只有部分内容张廷海看到了,后一部分是后填的。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张廷海是从冯福利手里接的车,他们之间有内部协议,冯福利出不了车由张廷海替冯福利出车。齐铁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举示证据的人和证明人都是本案的上诉人,他们之间本来就是利害关系人,所以齐铁双不予质证。嘉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该份证据的证明人是本案当事人,而本案当事人今天又出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宋克明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林春冬、潘明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白班司机闫世海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问题同证据1。齐铁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冯福利与闫世海分别是白班和夜班司机,他们相当于共同驾驶一台车辆,已经形成朋友关系,或者是合作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带商榷。证人必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冯福利没某某在一审提交,而将这份证据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提交,请法庭予以考量。张廷海质证认为:同意齐铁双的质证意见。另外因为冯福利与闫世海分别是夜班和白班司机有利害关系。嘉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该份证言证人没某某出庭无法核实。另外,闫世海因与宋克明在每日交份钱上常年纠缠,存在矛盾,与冯福利一起找过宋克明要求减钱,双方因为这个事吵过很多次,他们之间是有矛盾的。宋克明质证认为:同意嘉龙公司的质证意见。潘明锐、林春冬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冯福利举示的证据1性质不属于证人证言,属于当事人陈述,而该证据内容与当事人张廷海的当庭陈述不符,相对于该证据内容应以张廷海的当庭陈述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冯福利举示的证据2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没某某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冯福利对案涉事故是否应承担原判确认的责任问题。冯福利作为肇事出租车在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夜班司机,在其工作时间内是肇事出租车的实际管控人,因冯福利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肇事出租车脱离其管控的合法性,原审判决基于冯福利存在管理过错,确认其承担肇事出租车方责任中的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对张廷海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赔偿范围、数额的确认是否得当的问题。原审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张廷海的责任性质及责任比例与张廷海的过错程度相当,张廷海上诉称应重新按其主张的标准调整事故责任比例及车租车内部责任比例,因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廷海上诉虽然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范围、数额提出异议,但其一、二审均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按原审卷宗记载的内容,原审法院已向张廷海送达了开庭传票,且二审期间张廷海亦出庭充分陈述了意见,故对其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向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龙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判确认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嘉龙公司作为肇事出租车的名义经营人,赋予肇事出租车运营资质,故其与实际车主宋克明均负有控制车辆运营危险的义务,原审依据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判决其对于侵权责任主体应负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正确。至于其上诉提出的抗辩理由,只能适用于挂靠主体内部之间的责任分担,不属于其向赔偿权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元(张廷海已预交3773.8元、冯福利已预交2616元、嘉龙公司已预交5642元),由张廷海负担1693元、冯福利负担1128元、哈尔滨市嘉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8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韧审 判 员  韩玉梅代理审判员  周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梦薇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