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公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蔺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蔺某某,王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公营子村。委托代理人:麻广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某某,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人民路。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某(追加),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铁南街道汤土沟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蔺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广军、被告蔺某某及其中委托代理人张振宪、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竞标依法取得了喀左县公营子镇公营子村10000余亩荒山的承包权并订立了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公证。2012年9月24日、2014年2月25日原告同被告分别订立了协议书,两个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用承包的一万亩荒山为出资,被告以现金出资,共同开发原告承包的荒山内的珍珠岩、高岭土、佛石等矿产资源。由于两个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改变了集体土地的使用用途及性质,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及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对矿产资源非法开采。必将使国有的矿产资源及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同时,原、被告的两个协议违反了村委会订立的“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不准改变土地用途的约定。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两个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全体村民利益的行为。同时,是以订立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的目的的行为。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2014年2月25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蔺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9月24日,以刘某某、王某某为甲方,蔺某某为乙方订立了《合伙协议》,约定原告用获行的四荒使用权作为出资,被告以现金及实物作为出资,共同开发该荒山内的珍珠岩资源,双方约定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投入了办证费、考察旅差费、交纳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费、买房款等总计350余万元。现采矿许可证正在办理中。2013年8月12日,喀左县人民法院(2013)喀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既然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经行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更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又订立了《协议书》,双方合作开采荒山内高岭土,并已交付给原告定金6000元,只是因采矿许可证尚在办理之中,故此未能实施开采。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个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更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事实,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王某某口头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原告刘某某与本村村委会签订“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使用权期限为三十年,并于2003年11月14日公证后生效。2012年9月24日,原告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甲方)与被告蔺某某(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以“四荒”使用权作为出资,乙方以现金及实物出资,自协议订立后所有出资均由乙方负责;合伙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33年11月11日止;荒山内种植的树木、草类等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参与分配;荒山内的各类矿产资源由乙方出资开发;每生产一吨合格成品珍珠岩砂分配给甲方13元,并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蔺某某按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定金2000元。此后,被告蔺某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在村委会、喀左县冶金铸造工业园区、喀左县人民政府、朝阳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但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之中。2013年4月26日,原告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向被告蔺某某发出履行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蔺某某迟迟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等手续,不能履行合同为由,限被告蔺某某十日内到通知人珍珠岩矿办理开采事宜或交100万元履行保证金,否则,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于2013年5月8日以被告蔺某某接到履行通知书后未履行通知书规定的义务为由,向被告蔺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蔺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喀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蔺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现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蔺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荒山内珍珠岩资源的开采仍然执行2012年9月24日的合伙协议,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荒山四至内高岭土、佛石由被告实施开采;被告每开采销售出一吨高岭土给付原告3元。被告出资办理采矿许可证,原告给予协助。现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被告正在办理之中。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2年9月24日、2014年2月25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公证书、合伙协议、协议书、(2013)喀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相关手续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行政审批相关规定正在办理相关采矿手续,且珍珠岩矿并未实际开采。原、被告、第三人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经本院(2013)喀公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现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主张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全体村民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一款(四)、(五)、(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