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谭远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远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远明,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湖镇镇圩镇长旺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远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谭远明在博罗县湖镇镇政府附近避风塘小店门口、格林网吧斜对面十字路口等地,先后六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明。同年10月23日,当谭远明再次镇格林网吧斜对面路口贩卖毒品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88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远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远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其只贩卖两次冰毒给刘某明,没有多次贩毒,不认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远明从2014年9月至10月23日期间,在博罗县湖镇镇政府附近避风塘小店门口和格林网吧斜对面十字路口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明共七次。其中第七次是2014年10月23日17时40分许,谭远明在湖镇镇格林网吧斜对面路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明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谭远明身上缴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8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湖镇镇政府附近避风塘小店门口、格林网吧斜对面十字路口;3、被告人谭远明的供述材料,被告人谭远明不承认贩卖毒品给刘某明,其称不认识刘某明也未与刘某明通过电话;4、证人刘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第一次向谭远明购买毒品是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共向谭远明购买了7次冰毒,其中在湖镇镇政府附近的小店门口交易3次,在格林网吧斜对面小店处交易4次,每次都是用电话1576735****打谭远明的电话1501608****联系的。2014年10月23日17时15分他在格林网吧斜对面小店门外,用朋友的电话(1501497****)打谭远明的电话1501608****叫谭远明拿200元份量的冰毒给他,他在该小店外面等,到了17时33分许他又打电话催谭远明,到了17时40分许谭远明才到,当谭远明拿出冰毒与他交易时,派出所的民警就将他俩抓获了。经刘某明辨认,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是被告人谭远明;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谭远明、刘某明的尿液均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显阳性;6、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缴获谭远明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并予以扣押;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远明,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缴获谭远明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88克;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17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湖镇镇格林网吧斜对面十字路口抓获被告人谭远明和吸毒人员刘某明,当场从谭远明的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谭远明没有自首情节;10、通话清单,证实从2014年9月12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谭远明的电话150******13与刘某明的电话157******40有多次的通话记录,及被谭远明抓获当天刘某明用电话150******54打谭远明的电话150******13的联系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远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远明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给刘某明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相关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在2014年9月至10月23日期间共七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明,故本院对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谭远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远明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远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谭远明的毒品净重0.88克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朱瑛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