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1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在以其名义登记入住的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云台路XX旅馆401房间内容留姚某、卓某某、杨某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陶某亦参与吸食。之后,当公安民警对XX旅馆进行巡查时,四人为逃避处罚,从房间厕所的窗户逃离。公安民警从现场提取了吸毒工具三个及疑似毒品麻古半颗并予收缴。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对陶某、卓某某、杨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同月11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鉴定文书、现场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住宿登记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姚某、卓某某、杨某、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志轩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