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祥,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2011年2月18日,王某甲与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15日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王某甲生活。2013年11月,周某某离家出走后,对王某乙一直未尽抚养义务。期间,王某甲多次接周某某回家未果。请求判决非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周某某从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王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王某甲陈述的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二、2013年11月,周某某离家出走是因为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赶出家门;三、至于抚养王某乙,周某某由于“月子”没有做好,导致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挣钱,因而亦无能力抚养孩子,但是周某某会尽最大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周某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实际由王某甲照料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不断激化。2015年3月18日,王某甲诉诸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王某乙。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中,王某甲与周某某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王某乙现实际由王某甲照料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由王某甲抚养为宜,周某某应当给付王某甲一定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的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周某某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12月28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