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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夏金凤与常州圩塘轮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金凤,常州圩塘轮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金凤。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贺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圩塘轮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北首。法定代表人沈江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学东,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金凤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夏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贺智以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学东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夏金凤诉称,夏金凤认为,在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武劳仲不字(2014)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错误将申请裁决期限混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申请裁决时效。2011年,轮渡公司用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就让夏金凤待岗的手段,在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向工会与全体职工说明、听取意见的情况下,逼迫夏金凤于同年4月1日在由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自愿”签字。而在轮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格式条款中,居然没有告知夏金凤救济途径。夏金凤与其他26位在2011年度中同时期被轮渡公司以待岗胁迫“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都是轮渡公司中距退休不足5年、且工龄远远超过15年的、具有专业技能的资深劳工,经历了1987年武进圩塘汽车路渡管理所、常州市武进圩塘汽车轮渡管理处、以及2006年“事改企”后的常州圩塘轮渡有限公司三个阶段共计28年1个月工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严令禁止被强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对象。劳动权利被解除后,夏金凤与其他职工发现轮渡公司(包括轮渡公司上级领导)的“七大姑八大姨”进入轮渡公司。夏金凤就劳工权益与“事改企”身份置换等补偿问题向常州市武进区交通运输局反映。2014年2月10日,常州市武进区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常州市圩塘轮渡公司原职工信访问题的答复》,要求夏金凤通过仲裁、诉讼途径解决。2014年2月19日,夏金凤与其他被“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一起,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公开轮渡公司一次性裁员27人的报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夏金凤《关于孙菊明、曹建芳等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说明》答复,明确了轮渡公司居然在一次性裁员中未依法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报告,接受审查、批准、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强势的轮渡公司通过不当手段要求夏金凤“自愿”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行为违法,《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属于始终无效。综上所述:请求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判决支持夏金凤的诉讼请求:1、确认轮渡公司与夏金凤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违法;2、判令轮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130331元;3、判令轮渡公司没有按承诺依法为夏金凤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110000元;轮渡公司按照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与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事改企”文件规定的身份置换等补偿金30000元,诉讼中放弃该项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督促轮渡公司尽快改制以维护夏金凤获取身份置换金的合法权益。轮渡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夏金凤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夏金凤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有法律依据的,双方于2011年4月份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至今已三年,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还是民法上的二年时效期间,均已超过;第二,夏金凤与轮渡公司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并非轮渡公司单位单方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从夏金凤的年龄及国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60岁,夏金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范围,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并非单方面解除;第四,轮渡公司已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向夏金凤支持了经济补偿金,且该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夏金凤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五,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协商一致的解除,不属于夏金凤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裁员性质,轮渡公司不具备裁员的条件也没有裁员的意向,更何况裁员是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行为与本案中的协商一致的解除是不同的;第六,夏金凤所谓的胁迫纯属编造,如果夏金凤当时不同意解除,则双方不可能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轮渡公司也不可能支付补偿金给夏金凤,夏金凤的诉讼属于事后反悔;第七,夏金凤要求支付身份置换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夏金凤当庭解释诉请第三条中包含补缴社会保险费一项,属于夏金凤当庭提出,轮渡公司在本案中不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夏金凤于1983年4月进入武进航运奔牛分公司,1992年7月调入原武进市圩塘汽车轮渡管理处工作。双方于2009年7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从事后勤工作。2011年4月1日,夏金凤与轮渡公司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轮渡公司(甲方)于2011年3月20日向夏金凤(乙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甲方,具体协议内容概括如下:一、自2011年3月31日起,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即解除终止;二、甲方为乙方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缴纳至2011年4月份止;三、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乙方2010年度平均工资4573元/月、工作年限按28年1个月的标准计算,计130331元。该款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和乙方移交工作后即付清。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及赔偿要求,今后双方各无牵涉;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印即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六、本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同日,轮渡公司填写了《常州市武进区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其中解除、终止合同原因栏填写了“单位解除”,夏金凤与轮渡公司双方均签名或盖章确认。后夏金凤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331元。夏金凤等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交通运输局信访,提出“劳动关系解除及补偿金”的问题。常州市武进区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2月10日进行了书面答复,内容概括如下:2011年初,轮渡公司为应对泰州大桥年内通车可能带来车流量下降、渡运工具过剩、岗位减少等影响,轮渡公司在职工中展开调研,部分老职工表达了买断工龄的想法。对此,经轮渡公司经理办公会商量通过了人事改革工作意见,经轮渡公司及职工双方协商一致后,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部分职工订立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轮渡公司依法与28名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整个过程是严格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的。关于夏金凤等人提出的其他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议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等。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6日出具了《关于孙菊明、曹建芳等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说明》,内容概括如下:经查询,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轮渡公司于2011年一次性裁员申请报告。夏金凤等27人于2014年4月8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夏金凤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还查明,2000年11月7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向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发出了关于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市区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常政办发(2000)118号)。《关于市区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就市区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处理提出了相应意见。其中明确企业改制时,应同步转换职工身份,并妥善安置好原企业的全部职工;职工身份置换的资金,应按照市政府有关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从原有资产中相应提留;已改制企业享受人员安置补偿政策的,职工身份视作已进行置换,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已改制企业应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前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除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其改制前的工龄及计发标准补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等。2001年5月3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向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发出了关于颁发《关于我市市属工业企业改革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常政发(2001)81号文件)。《关于我市市属工业企业改革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就市属工业企业改革过程中涉及的资产核销、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国有土地使用处置等方面的问题,提出了相应意见。其中:一、关于资产核销、剥离……(七)企业改制时,可按原企业20%的在册人员和人均2万元的金额,从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提取安置富余职工补偿费……。经夏金凤等人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人事总代理合同书》。《人事总代理合同书》载明:2002年1月20日,原武进市人才服务中心(甲方)与原武进市圩塘汽车轮渡管理处(乙方)订立了《人事总代理合同书》,约定……15、甲、乙双方需商定的其他事项:甲方为乙方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按事业单位性质办理退休手续;……自2002年元月起至2007年12月。2003年8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向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各办局(公司)行,区各直属单位发出了《关于推进区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实施意见》(武政发(2003)82号),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区区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根据国务院、省和常州市关于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了实施意见。其中明确解除聘用(劳动)关系,可采取2种方式处置,1、协议保留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含10年)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的职工,可与单位订立协议保留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关系至法定退休年龄(简称协保)。由单位按企业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具体处置办法参照常政发(2000)1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2、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2006年4月3日,常州市武进区发展和改革局下的武进区区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办公室向常州市武进区交通局发出了《关于同意江苏武进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恒基路桥)等3家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方案的批复》(武事改办复(2006)02号),对常州市武进区交通局上报的关于《江苏省武进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恒基路桥)转企改制方案》、《常州市武进圩塘汽车轮渡管理处转企方案》和《江苏省武进公路苗圃转企方案》,于2006年3月11日经区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转企改制领导小组审核,原则同意3家事业单位的转企改制方案。原审另查明,轮渡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开业,股东为常州市武进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内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原曾建立过劳动关系,并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夏金凤的主张要符合仲裁时效的规定。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于2011年4月1日即订立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轮渡公司明确提出夏金凤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期间,夏金凤对此则认为当时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是直到常州市武进区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2月10日进行了书面答复,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法院认为,知道是指实际知道,应当知道是指普通人从社会情理和人生经验方面推断理应知道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公布和施行,是面向全国范围内所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中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规定,所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受其调整、约束。法律的约束力不以每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际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为前提,其不同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须以劳动者实际知道而起约束作用。另外,夏金凤也未充分地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夏金凤的相应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夏金凤主张赔偿金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夏金凤主张赔偿金,即使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审核后的认证意见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三种类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特定情形需要裁减人员时,可以依法裁减人员,也就是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形成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作为用人单位的轮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内容上,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夏金凤亦未以此理由主张协议无效;不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不存在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不存在轮渡公司以欺诈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夏金凤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的情形,夏金凤亦未以此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夏金凤提出轮渡公司存在以胁迫的手段(也就是夏金凤所称的软暴力),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协议,但是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自协议订立后,夏金凤即应当知道前述撤销事由,但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消灭。故对夏金凤所认为的在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时,轮渡公司存在胁迫的手段,致使其违背了真实意思而与之订立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夏金凤还认为,在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轮渡公司未告知救济途径,致使其权利受损的意见,法院认为,在订立协议时告知救济途径,并非法定的必备条款,如果一方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故法院对夏金凤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轮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裁减劳动者的规定,夏金凤认为轮渡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夏金凤提供的轮渡公司2011年度《行政工作报告》中载明:……上半年公司通过单方提出与27名年龄偏大、技能较低的员工采取支付经济补偿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按照公司人才培养计划,招聘了9名机驾专业院校大专以上毕业生,按照先轮渡公司劳务派遣,后经培养取得适任证书再转为正式工的用工形式……。轮渡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即使该报告是真实的,从上述表述看,虽然是轮渡公司“单方提出”,但不能就此证明是轮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方提出”和“单方解除”是两个概念,虽然是轮渡公司单方提出,但是夏金凤表示同意,最后双方达成了协议,订立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而单方解除,是在另一方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法院对夏金凤的相应意见不予采信。《常州市武进区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中解除、终止合同原因栏填写的“单位解除”,因存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故“单位解除”的记录并不能否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夏金凤以此认为劳动合同系轮渡公司单方解除,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夏金凤所称在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前以及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时,轮渡公司一直存在胁迫的行为,也就是使用了软暴力,对其施加压力,致使其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而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对于该意见,法院认为夏金凤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夏金凤未能举证证明轮渡公司存在胁迫行为;如果轮渡公司确实存在胁迫行为,夏金凤完全可以拒绝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依法选择报警等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按现有证据显示夏金凤在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后,领取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夏金凤并未有证据证明轮渡公司实施了胁迫等行为。综上,法院对夏金凤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上解释均未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等负有征缴管理的责任。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争议,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夏金凤要求轮渡公司补偿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夏金凤起诉时主张的身份置换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轮渡公司转企或者改制,均由政府主导下进行,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故法院对夏金凤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夏金凤提出的要求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促使轮渡公司改制等意见,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民事纠纷的裁判范围。此外,对于常州市武进区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书面答复中涉及的通过仲裁、诉讼解决内容,是该局对夏金凤等人提出的申请的答复。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做出了如下判决:驳回夏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金凤负担。上诉人夏金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是与另外26名职工共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将27位申请人作为共同提起人进行了仲裁,而到民事诉讼时,法庭认为便于诉讼进行,坚持将27位原告拆分进行诉讼,并表明分开审理不影响集体解除事实;被上诉人是在三个月内一次性单方解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超过20位劳动者,该数字超出了被上诉人单位总人数百分之十的法律禁止性限额;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中出现的经营困难的情形。上述事实被确认后,即明确了被上诉人在未向劳动行政机关报告审批,未经工会、职代会通过的情况下,即使是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那也属于劳动合同法禁止的违法解除行为,况且被上诉人在解除证明中还承认了该集体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其单方面行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权利受侵害的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时效,而上诉人正是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才从劳动行政机关的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自己权利救济的时间点,所以上诉人与26位职工共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不能回答“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清楚一次性解除20位劳动者或单位百分之十以上职工需要经营困难的前提并向劳动行政机关报告”的问题。如果被上诉人知道一次性解除20位劳动者的行为违法而仍然故意单方提出解除,那么就应当免除劳动者的注意事项,如果用人单位都不知道自己一次性解除劳动者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那么又有什么理由苛求作为弱势的劳动者知道。司法的原则就是依事实证据和法律条文为准,在涉及劳工权益上,更要倾向保护劳动者,原审回避了上述三个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130331元。被上诉人轮渡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是公正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当天上诉人也签署了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且被上诉人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在解除协议书签署之时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如其认为解除协议违法,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或权利主张,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同时也并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已过法定期间,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故并不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裁员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通知工会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解除合同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也无法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