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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闻某甲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4日生育1名男孩闻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期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以致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闻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4日生育1名男孩闻星儒,被告闻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4日生育1名男孩闻星儒。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案原告未能于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