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蔡明哲、王佳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明哲,王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0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明哲,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东路。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卫力军,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佳,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回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二街。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抓获,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长余,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明哲、王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明哲、王佳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7年1月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蔡明哲称其是辽宁圣火公司项目经理,谎称能为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承揽“辽宁圣火公司沙岭厂区装修施工”、“辽宁圣火公司厂房弱电系统工程”,以收取保证金、报名费、公证费、抵押金、好处费等名义,在沈阳市铁西区狮城花园业主会所等地,先后多次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23万元。后蔡明哲返还给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2.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蔡明哲谎称其系辽宁圣火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营业执照被吊销)项目经理,能为被害人李某乙承揽“辽宁圣火公司沙岭厂区市政工程”,需要保证金、费用等名义,在沈阳市大东区“建设银行沈阳汽车城支行”等多家银行内,先后多次通过转账、网上汇款、现金汇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256114元。后蔡明哲为了稳住李某乙,遂让被告人王佳冒充其为公司王总经理给李某乙打电话,以稳住李某乙。3.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蔡明哲谎称其系辽宁圣火公司项目经理,能为被害人郑某某承揽“辽宁圣火公司沙岭厂区石材项目”的名义,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135路公交车站附近、沈阳市沈河区“慈恩寺”附近一建设银行内,以支付现金及银行汇款的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5678元。4.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蔡明哲、王佳谎称其二人系长江置业公司项目经理、招标部部长,能为被害人付某某承揽弱电智能箱工程及安装大屏幕项目,并以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家乐福超市”附近等地以及建设银行津桥支行等多家银行内,通过网上汇款、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557250元、购物卡7张(每张含人民币500元)、苹果5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1台。经价格鉴定,上述手机及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5939元。被告人蔡明哲于2012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明哲、王佳于2013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郑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解某甲、解某乙、李某丙、申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沙岭厂区装修施工合同、厂房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协议书、借款条、蔡明哲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存款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汇款记录、投标资格预审文件、详勘阶段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沙岭厂区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东陵区(浑南新区)地块拍卖交易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材料、地块报名情况、外资公司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指认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蔡明哲、王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明哲、王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48481元,其中被告人王佳参与诈骗人民币82280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蔡明哲辩解其作为项目经理收取的保证金等都交给了公司老板解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蔡明哲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四起诈骗犯罪事实的犯罪方法相同,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蔡明哲假借项目经理的身份虚构工程项目,骗取他人信任,并以缴纳保证金等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占为已有的事实,故被告人蔡明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佳辩称其只是帮忙打电话,并不知道参与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明哲、王佳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乙、付某某陈述以及证人李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佳与蔡明哲事前通谋,让王佳假借公司经理的身份,通过打电话来帮助蔡明哲实施诈骗,故被告人王佳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明哲、王佳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明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蔡明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四万八千四百八十一元,返还被害人。上诉人蔡明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原判认定的所谓诈骗所得钱款都交给了解某甲和罗某某,其中只有从付某某那里借款八万元上诉人自己用了;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其未与上诉人蔡明哲事先共谋,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蔡明哲所利用,参与到诈骗犯罪中,事后也没有得到任何财物;2.原判量刑过重,对其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明哲、王佳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蔡明哲、王佳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明哲、王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蔡明哲系主犯,上诉人王佳系从犯,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卷中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郑某某、付某某的陈述与上诉人蔡明哲、王佳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解某甲、解某乙、李某丙、申某某的证言、施工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佐证,证实上诉人蔡明哲、王佳经事先通谋,假借或谎称项目经理身份,虚构工程项目,以承揽工程项目需收取保证金、报名费、公证费、抵押金、好处费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048481元的事实,其中,上诉人王佳参与诈骗人民币822803元,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蔡明哲、王佳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对其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诉人王佳系从犯的减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上诉人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