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25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文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坛市直溪镇振兴南路爱心大药房路段时,与被害人左某(男,1987年2月10日生,江苏省金坛市人)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1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后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常公(交)化字(2014)127号物证检验报告,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溪中队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危险驾驶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史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