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建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建才,邵军,周坤宁,赵玉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佐,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头支行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魏建才。被告邵军。被告周坤宁。被告赵玉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魏建才、邵军、周坤宁、赵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朝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才、邵军、周坤宁、赵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被告魏建才于2014年11月21日在我行贷款5万元,2014年12月20日到期,由被告邵军、周坤宁、赵玉山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此笔借款尚有9914.81元未结清。余款经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14.81元及利息。被告魏建才、邵军、周坤宁、赵玉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建才经被告邵军、周坤宁、赵玉山连带担保于2014年11月21日在郯城农商行借款5万元,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9.47333‰,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尚欠本金9914.81元及利息未偿还,郯城农商行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14.81元及利息。另查,截至2015年5月4日,该笔欠款尚欠息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均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建才向郯城农商行借款5万元到期后尚欠9914.81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应按约定对剩余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邵军、周坤宁、赵玉山自愿为被告魏建才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军、周坤宁、赵玉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建才追偿。被告魏建才、邵军、周坤宁、赵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14.81元及利息(2015年5月4日之前的利息为1000元,2015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邵军、周坤宁、赵玉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魏建才、邵军、周坤宁、赵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广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