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辉(飞)与吴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辉,吴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张亚辉(飞),男,1988年生,汉族,原味精厂临时工,住项城市贾岭镇。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三伟,男,198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贾岭镇。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辉(飞)与吴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三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辉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吴三伟由麻留威担保,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我借款10万元,月利息二分,说是两个月付一次利息,我把钱借给被告后,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只付了三月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他说年底付,但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还。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二分的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月二分也是事实,但是当时我说的是只用两个月的钱,两个月他没给我打电话要钱,后来我把钱还给担保人麻留威了,麻留威给我出具的有收到条。借钱时我也不认识原告,是通过麻留威认识的。去年我把钱还给担保人后,我打电话问麻留威,他说他给张亚辉说好了,不再找我要钱了,具体麻留威将钱是否给张亚辉,我也不知道。后来大概是去年九月份,联系不上麻留威,张亚辉好像在第三天就打电话给我要钱,我把情况给亚辉讲了,钱给留威了,留威讲不找我要钱了。后来,留威给亚辉打电话,不要他再找我要这个钱了。因此,我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吴三伟由麻留威担保,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二分,两个月付一次利息,我把钱借给被告后,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即“借条今借到张亚飞现金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吴三伟担保人:麻留威2014、2、20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将该笔借款偿还给担保人麻留威为由推拖不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十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三伟辩称将借款已还给担保人,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三伟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张亚辉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