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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远香、林乃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远香,林乃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阿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新松、刘发新,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杜远香,男,汉族。被告:林乃云,女,汉族。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远香、林乃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远香、林乃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独立核算的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原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49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行使。同时原告统一法人后辖内各信用社属分支机构,无独立企业法人资格。2011年9月6日,被告杜远香以承包滩涂养殖蛤仔批发缺欠资金为由向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原名: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经审查,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给被告杜远香,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正常贷款月利率8.4733‰,贷款逾期按正常收息加收30%。被告杜远香提供其名下位于XXXXX{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0㎡,建筑面积为:407.75㎡,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3)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到国土和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国土他项权证为:惠东他项(2011)第X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XXXXXX号,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将借款110000元支付给被告杜远香,被告林乃云对此110000元贷款作了书面担保。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粤惠港农信(2011)借字第00141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月缴付利息及应实行分期还款计划,贷款到期全额还清贷款本息。借款将到期,被告因大量资金投入养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同意贷款展期100000元给被告,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展期约定月利率8.2‰,贷款逾期按正常收息加收30%,被告林乃云对此贷款展期金额100000元作了书面担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缴付利息,贷款到期未全额还清贷款本息,只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7日各偿还10000元,合共偿还30000元。至2014年7月20日止,仍结欠本金8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结欠约5205.63元,本息合计共85205.63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2日对被告进行贷款到期通知及逾期催收,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并在《贷款到期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杜远香的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杜远香与被告林乃云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乃云应和被告杜远香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杜远香向原告借款并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效抵押登记手续,以及被告林乃云为该笔借款债务作了书面担保,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杜远香对其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林乃云对其担保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杜远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缴付利息,贷款到期未还清贷款本金,至2014年7月20日止结欠本金80000元,利息5205.63元,本息合计共85205.63元。违反了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即被告应按月缴交利息,交息日为当月20日前,以及第七条第3款第(2)点的规定,即被告应按《展期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26日全额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无视合同条款,未按月实行缴交利息及贷款到期未全额还清贷款本金,经原告主张权利而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杜远香、林乃云共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外从2014年01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借款利率8.2‰加收30%计付),现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结欠约5205.63元,本息合计共85205.63元。2、原告对被告杜远香提供其名下位于XXXXX【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0㎡,建筑面积为:407.75㎡,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3)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的抵押物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处置优先偿还借款本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远香、林乃云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核准并在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港口信用社)为其辖内合作社,无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债权债务由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2013年10月22日,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独立核算的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原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49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行使。2011年9月6日,被告杜远香以经营蛤子养殖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港口信用社申请借款110000元。经审查,港口信用社同意借款110000元给被告杜远香。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杜远香(甲方)与港口信用社(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粤惠港农信(2011)借字第00141号的《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港口信用社向被告杜远香提供110000元借款,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168%,在借款期限内实行固定利率。付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可提前30日向乙方提出展期申请,经同意可展期。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六)款第2、5、9、10、11项约定: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9、行使担保权利。10、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11、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杜远香与港口信用社签订一份编号为港口农信(2011)抵字第00141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杜远香提供其名下位于XXXXXX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3)第XXXXX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第1款约定,担保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第1款第(1)项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后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XXXXXX号,国土他项权证号为:惠东他项(2011)第XXX号】。2011年11月28日,港口信用社将上述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发放至被告杜远香的账户,并向其发出《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为10.168%。被告杜远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借款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杜远香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后,于2012年10月15日向港口信用社提出借款展期的申请,被告林乃云在《展期还款申请书》的担保人意见处签字捺印确认。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杜远香(借款人)与港口信用社(贷款人)、被告林乃云(担保人)签订一份编号为惠东农信(2012)借展字第0048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该合同系编号为粤惠港农信(2011)借字第0014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担保人、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杜远香以扩大经营养殖蛤子场,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对剩余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申请借款展期,港口信用社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3年11月26日。合同约定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9.84%,在借款期限内实行固定利率。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自实际展期之日起按展期金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按附件《借款展期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展期分期还款计划书》中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有权立即向甲方收回借款本息。借款人不能按贷款人要求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直接依法处置借款人提供的抵押品,用于归还贷款人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林乃云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10月15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其对被告杜远香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粤惠港农信(2011)借字第00141号《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展期期间,被告杜远香未按《展期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利息偿付至2014年1月20日止。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205.63元(2013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0.82%加收30%计付利息)。港口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杜远香、林乃云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但被告杜远香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向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取证,被告杜远香与被告林乃云于199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民事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声明书、展期借款协议、展期分期还款计划书、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连带责任保证书、催收通知书、收回贷款利息管理卡、贷款明细账、计息清单和本院开庭笔录、调取的被告婚姻信息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于2011年10月31日与被告杜远香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无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债权债务由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2013年10月22日,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49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行使。因此,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行使权利,主体适格。被告杜远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被告杜远香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展期申请,并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了债务的分期还款。被告杜远香在借款展期后亦未能按月偿付借款本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止。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杜远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5205.63元未予偿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9.84%,即月利率0.82%。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逾期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原告诉请从未归还利息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借款月利率8.2‰加收30%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远香提供其名下位于XXXXXX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3)第XXXXX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杜远香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的房地产处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的价值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远香与被告林乃云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被告林乃云未对上述债务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杜远香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此笔债务为被告杜远香、林乃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远香、林乃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清偿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借款月利率8.2‰加收30%计付欠款利息)。二、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杜远香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XXXXXX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3)第XXXXX号】的处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即965元,由被告杜远香、林乃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妙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