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燕萍与邬潍伟、邬经马、袁秀英、邬建生、龚黎萍、邬建荣、郑蔚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燕萍,邬潍伟,邬经马,袁秀英,邬建生,龚黎萍,邬建荣,郑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中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黄燕萍,女,汉族,高安市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邬潍伟(现名胡祖铭),男,汉族,高安市人。被执行人邬经马,男,193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被执行人袁秀英,女,70岁,汉族,高安市人。被执行人邬建生,男,汉族,高安市人。被执行人龚黎萍,女,汉族,高安市人。被执行人邬建荣,男,汉族,高安市人。被执行人郑蔚,女,汉族,高安市人。申请复议人黄燕萍、邬潍伟(现名胡祖铭)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02)高执字第202号执行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燕萍、邬潍伟申请执行后,高安市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及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高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高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执行将座落于高安市桥北路(原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号为96-51)登记在邬经马名下的房屋第一层从南至北的二间店面及第二层住房的房屋产权归黄燕萍、邬潍伟共同所有。至此高安市法院执行工作及执行措施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因申请执行人黄燕萍、邬潍伟仍无法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手续不属高安市法院不作为。综上所述,高安市法院认为黄燕萍、邬潍伟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燕萍、邬潍伟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黄燕萍、邬潍伟认为,申请人到高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被执行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但高安市房管局的答复,被执行房屋必须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然后持土地过户手续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为高安市法院没有向高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无法办理被执行房屋的土地过户手续。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高安市人民法院在没有实际执行完毕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中民终字第94号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就终结本案的执行,显然不妥。综上,请求分别向高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高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所需的相关手续,将判决确定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确认并登记至申请人名下。本院查明,2001年12月25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中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将座落于高安市桥北路45号房屋第一层从南至北的二间店面及第二层住房房屋产权归上诉人黄燕萍、邬潍伟共同所有”。判决生效后,黄燕萍、邬潍伟(现名胡祖铭)向高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5日,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一、将座落于高安市桥北路45号房屋第一层从南至北的二间店面及第二层住房房屋产权归上诉人黄燕萍、邬潍伟(现名胡祖铭)共同所有;二、终结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中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的执行。据此,向高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被执行房屋要办理产权过户须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原因,被执行的房屋至今没有过户到申请人黄燕萍、邬潍伟(现名胡祖铭)的名下。本院认为,(2000)宜中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将座落于高安市桥北路45号房屋第一层从南至北的二间店面及第二层住房房屋产权归上诉人黄燕萍、邬潍伟共同所有”,申请复议人黄燕萍、邬潍伟(现名胡祖铭)向高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名下,高安市人民法院在向高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了终结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关于“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之规定,应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综上,高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并没有全部履行完毕,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02)高执字第202号终结裁定不符合执行案件终结的要求。申请复议人黄燕萍、邬潍伟(现名胡祖铭)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5日和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02)高执字第202号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政审 判 员 包继宁代理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易 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