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仁福与岳步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福,岳步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王仁福。被告岳步松。委托代理人官天强。原告王仁福与被告岳步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福、被告岳步松委托代理人官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承包了高密市初家村安居工程楼部分项目,被告将57号楼的部分地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共计人工费9600元,期间,被告给付了4300元,余款5600元一直没有给付。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4300元的欠条,但人工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人工费4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欠原告人工费4300元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仅是高密市初家村安居工程楼项目经理,该工程是高密市大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因岳步松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该欠款应由大华建筑公司偿还,岳步松仅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岳步松承建高密市初家村安居项目部分工程,并分包原告铺设两栋楼的部分地面工程,尚欠人工费4300元,并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仁福人工费肆仟叁佰元正4300元(初家村安居工程57号)大华建筑公司岳步松2012.2.1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仁福承包了由被告岳步松承建的高密市初家村安居工程5号楼、7号楼部分地面工程,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岳步松出具了人工费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岳步松应当依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王仁福人工费4300元。被告岳步松虽辩称该工程项目系高密市大华建筑公司承揽,其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但其既未提交其与该公司的身份关系证明,亦未在欠条中加盖单位公章,故其要求追加高密市大华建筑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步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仁福劳务费4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