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段进芳与被告陈金宝、王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进芳,陈金宝,王华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段进芳,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宝,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华培,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段进芳与被告陈金宝、王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燕、被告陈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需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告,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请求。对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金宝对原告提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辩称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请求延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培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由两被告亲笔签名出具,被告陈金宝对借条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宝、王华培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两被告应予以返还借款。被告王华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宝、王华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进芳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