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洪与被告邹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洪,邹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春洪,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彩云、李英,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开云,男,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刘春洪与被告邹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洪委托代理人常彩云、李英、被告邹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洪诉称,2005年12月27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邹开云辩称,这个钱是05年帮助原告盖房子的,被告与原告在吴星村盖厂房,被告给原告打的收条是材料款,对收条无异议,原告的房屋是因为违建,被城管扒掉了,如果是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不会只给他打收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因原告加盖部分建设工程,委托被告邹开云承建相关工程并购买材料。被告邹开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春洪人民币叁万元(¥30000.-)。以上事实,有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借贷关系应以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款项交付为必要条件。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抗辩称该款系原告盖违建的材料款,与证人夏某、贾某的证言基本对应,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洪要求被告邹开云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刘春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