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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钟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用手机1375553****拨打被告人钟某某的手机1868984****联系购买毒品,之后在本市豪景宾馆215房间钟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5粒给何某,获毒资90元。之后二人将上述毒品一起吸食。2、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拨打吸毒人员何某的手机联系贩卖毒品,之后在本市安源区山下路萍水相逢附近钟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5粒给何某,收取毒资50元,何某欠毒资100元。3、2014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吸毒人员何某拨打被告人钟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之后在本市安源区萍水相逢附近钟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6克给何某,获毒资1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尿液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及常住人口信息。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是帮朋友购买毒品,不是贩卖毒品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用其手机1375553****拨打被告人钟某某的手机1868984****联系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豪景宾馆215房间贩卖毒品冰毒0.5克和“麻果”半粒给何某,获毒资90元。之后二人将上述毒品一起吸食。同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拨打吸毒人员何某的手机联系贩卖毒品,之后,钟某某在本市安源区山下路萍水相逢附近贩卖上述同类毒品冰毒0.5克和“麻果”半粒给何某,收取毒资50元,何某欠毒资100元。同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吸毒人员何某拨打被告人钟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之后,钟某某在本市安源区萍水相逢附近贩卖上述同类毒品冰毒一小包和半粒“麻果”给何某,获取毒资100元。随后,办案警察在上述毒品交易地点附近先后将吸毒人员何某和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当场从何某处查获刚从钟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查获的半粒红色药片(麻果)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他用1375553****手机联系钟某某的1868984****手机,要钟某某拿100元“肉”(指冰毒麻果混合毒品)给他,之后钟某某到豪景宾馆215房间拿了大概0.5克冰毒和半粒麻果给他,他当时只付90元给钟某某,然后他和钟某某在豪景宾馆215房间将该90元毒品吸食了。同年12月18日13时许,通过手机联系后,在山下附近他向钟某某购买了大概0.5克冰毒和半粒麻果,当时拿了50元给钟某某,还欠100元。同年12月19日10时许,通过手机联系后,在山下附近他向钟某某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和半粒麻果,钟某某还问了上次欠他的100元钱。他拿到毒品离开走到山下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刚购买到的毒品也被公安民警扣押。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手机号1868984****与吸毒人员何某的手机号1375553****在2014年12月16日、18日、19日有过通话联系。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钟某某、吸毒人员何某对辨认照片辨认,指认出对方是三次毒品交易的人。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钟某某和吸毒人员何某指认,萍乡市安源区山下路萍水相逢附近和萍乡市安源区豪景宾馆215房间是毒品交易的地点。5、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物证照片上反映的白色结晶和半粒红色药片系办案民警抓获吸毒人员何某时,从何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检验,查获的白色结晶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半粒红色药片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系被抓获归案。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8、被告人钟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6时许,何某用手机1375553****打他的手机1868984****联系买100元毒品冰毒,之后他在别人处赊账拿了约0.5克冰毒和半粒麻果到豪景宾馆215房间交给何某,何某给了他90元钱,之后他俩在215房间将这些毒品吸食了。同年12月18日下午1时许,通过手机联系后,在步行街附近他卖给何某毒品冰毒约0.5克和半粒麻果,何某付了50元,还欠100元。同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通过手机联系后,在步行街附近卖给何某一包冰毒和半粒麻果,何某拿了100元给他,离开不久,他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钟某某当庭供述三次拿给何某的都是同种类毒品。综上,根据对查获的毒品物证检验及被告人钟某某供述三次拿给何某的都是同种类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其中,甲基苯丙胺(冰毒)1.62克;毒品“麻果”1.5粒。另有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至2013年11月14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钟某某辩解是帮朋友购买毒品,不是贩卖毒品行为的意见,经查,三次毒品交易均是吸毒人员何某出资向被告人钟某某购买,是贩卖毒品行为,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虽然对其行为的性质辩解不是贩卖毒品,但对毒品交易的全部事实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建陆审 判 员  谢国海人民陪审员  何磊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