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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桂玉琴与黄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玉琴,黄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桂玉琴,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黄震,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该公司员工。原告桂玉琴诉被告黄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玉琴、被告黄震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玉琴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黄震驾驶皖BJXXXX小型轿车在峨桥街道与原告桂玉琴驾驶的皖B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桂玉琴受伤。后原告桂玉琴住院治疗26天,医嘱建休两个月。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皖BJ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55.62元[医疗费42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580元(86天×30元/天);护理费2860元(26天×110元/天);误工费9460元(86天×11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JXXXX小型轿车是我借用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JXX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9时00分许,被告黄震驾驶皖BJXXXX小型轿车沿三山区峨桥镇街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金鑫酒店门前十字路口,遇由十字路口南侧道路自南向北过路口原告桂玉琴驾驶的皖BXXXXX小型轿车,在十字路口中间,皖BJXXXX小型轿车前部与皖BXXXXX小型轿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桂玉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桂玉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及颅脑损伤,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用共计4275.62元。另查明,皖BJXXXX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金凤,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震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桂玉琴受伤,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对原告桂玉琴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且未提供具体非医保费用明细,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427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3、营养费:(住院26天+出院后酌定15天)×30元/天=123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01.57元计算,应为26天×101.57元/天=2640.82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认可按照66.58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6.58元/天×(26+60)天=5725.88元;6、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桂玉琴颈椎外伤及颅脑损伤并因此休息两个月,且被告黄震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652.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皖BJX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JX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桂玉琴人民币16652.32元。二、驳回原告桂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3元,由原告桂玉琴负担人民币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童梦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