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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曹多胜与丁克军、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多胜,丁克军,宋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28号原告:曹多胜,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宿州市。被告:丁克军,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美华,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多胜与被告丁克军、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仲伟好、人民陪审员王艳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克军、宋美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多胜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丁克军、宋美华因家庭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克军、宋美华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克军、宋美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克军、宋美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曹多胜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丁克军、宋美华2013年6月4日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曹多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诉挣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丁克军、宋美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共同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曹多胜现金30000元正,用期一年,2013年6月4号至2014年6月4号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丁克军、宋美华收取原告给付的现金,并给原告曹多胜出具了借款,该借条已生效。该借款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曹多胜要求被告丁克军、宋美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被告逾期给付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克军、宋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多胜借款3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丁克军、宋美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仲伟好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