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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秀芹诉樊青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樊青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33号原告:王秀芹,女,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吕亚洲,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樊青和,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王秀芹诉被告樊青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青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在我处借款6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二分五厘,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用本人工资卡作为抵押,自2014年6月开始所有工资和奖金全部由王秀芹支取。后被告将工资卡挂失,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并按银行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载明“一、人民币陆万伍仟元证,65000.00。二、借王秀芹现金。三、借款人:樊青和用本人工资卡做抵押,从2014年6月开始所有工资和奖金全部由王秀芹支取。”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偿还20000元,尚欠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偿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樊青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青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人民陪审员  孙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曲宇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