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永吉县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洪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洪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永吉县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崔佩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洪学,男,195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洪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县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入住养生华府小区3-4-309室,面积78.59平方米,按照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物业费为每年每平方米6.00元,除协议约定外,自来水二次加压费每户每年100.00元,楼道灯等公用电费每户50.00元。物业费违约金按欠费总额的3‰按月收取。因此,被告欠2011年物业费223.00元、2011年至2013年违约金24.00元(223.00元×3‰×36个月),合计247.00元;2012年欠物业费472.00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100.00元,2012年至2013年违约金41.00元(572元×3‰×24个月),合计613.00元;2013年欠物业费472.00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100.00元、楼道灯等公用电费50.00元,2013年违约金21.00元(622.00元×3‰×12个月),2013年欠644.00元;2014年欠物业费472.00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100.00元,合计572.00元。2011年至2014年共欠2076.00元。经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4年期间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20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洪学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养生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2、收费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按国家收费标准收费,居民住房物业费每平方米0.50元,非居民住房每平方米0.80元。3、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3月6日发出通知,物业公司催缴被告沈洪学欠缴物业费事宜及欠缴金额。催缴通知当时有单元门张贴过,电话也催缴过。4、欠费统计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欠费的情况。被告沈洪学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结合原告告诉及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养生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据2(收费许可证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情况以及原告收取物业费的合法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3(通知书1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予以采信;证据4(欠费统计明细表1份),属于原告陈述,与证据1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养生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物业费每平方米0.50元/月,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违约按日支付3‰违约金。被告所有房屋位于永吉县口前镇养生华府小区3号楼4单元309室,房屋面积78.59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未按约定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养生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年,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按双方签订的养生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及收费许可证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2011年物业费按223.00元计算,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按此数额予以认可;2012年至2014年每年物业费按472.00元计算,超过正常计算标准,应以每年471.54元计算,即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应付物业费为1637.62元【223.00元+471.54元+471.54元+471.54元】;物业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养生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按日支付3‰违约金,原告在起诉状中按欠费总额的3‰(每月)计算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按此数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自来水二次加压费及楼道灯等公用电费虽为必要费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对此主张不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75.00元(2011年24.08元(223.00元×3‰×36个月)+2012年33.95元(471.54.00元×3‰×24个月)+2013年16.98元(471.54.00元×3‰×1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洪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永吉县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至2014年住宅物业费1637.62元,违约金75.00元,合计1712.62元;二、驳回原告永吉县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沈洪学负担。如果被告沈洪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齐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