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与张某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张某丁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丁,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某戊,青龙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某己,农民。原告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与被告张某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2109号判决书后,原告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1495号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己、吕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既不受原告的管理,也不是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甚至被告在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时都不知道有原告的存在。所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系周某个人雇佣。本案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承秦出海公路南寨大桥维修加固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又承包给了周某,周某个人雇佣了张某丁等人,本案周某与被告之间是个人雇佣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错误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于法有据。安子岭南寨大桥加固工程,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承建单位。2013年5月10日,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具有资质的独立法人机构,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周某,周某招用被告干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该条规定,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有据。二、被告与原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到原告工地做工,6月10日上午在工地受伤。《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正是该法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该项目由秦皇岛路桥公司承建,路桥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有一个桥梁工程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九条第8项明确约定了原告方雇佣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相关内容。原告将该项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周某,周某代表原告招用被告做工,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按照原告方的观点,项目层层发包,最后发包到自然人身上,不形成劳动关系,那么在中国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原告的观点不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青劳人仲案(2013)24号劳动关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享有诉权,且原告认为认定书中第一项认定“申请人在工作时被撞伤”是不正确的。2、南寨大桥工程记工表以及工资发放单,用以证明表上记载包括被告张某丁在内的人员都是周某个人雇佣的,记工表和工资发放表都是周某个人制作的,钱也是周某发放的,是其个人行为。3、张某的书面证言,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用以证明张某丁是周某雇佣的,张某丁于2013年6月10日在隧道里出的事故。4、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周某承包了安子岭南寨大桥加固工程,并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雇佣张某丁。由其向张某丁安排工作并向张某丁发放工资,同时其与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为发包与承包的关系,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向周某支付承包费,周某从承包费中向工人支付工资。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观点有异议,原告否认被告是在工作时被撞伤,没有提供证据。2、对证据2,是周某上报给原告领取工人工资的凭证,不能用两个表就否认这种关系,只能证明周某负责记工、发放工资,但是工资都是由三建公司出的。3、对证据3,格式是打印好的,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周某与被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只能证明他自己与周某的关系,被告受伤以及去医院救治部分属实,证言说事故发生在隧道里不属实,应该是在隧道口。4、对证据4,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证人的证明内容不能否认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被告受伤的地点不认可,我方认为距离工作地点20米左右,证人陈述为150米左右。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桥梁工程劳务协议书,时间为2013年5与10日,签订双方为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南寨大桥项目部与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用以证明该协议中约定在60天的施工过程中,施工工人都应有合同,享受正式工人待遇,原告没有这样做,不影响被告享受待遇,同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刘国才、王习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张某丁是在施工过程中被过往车辆撞伤,施工的工人工资为每天120元。3、被告诊断书,用以证明被告受伤,伤害后果非常严重。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观点和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路桥公司和三建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证明张某丁和三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情况:1、证据1、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享有诉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予以认定。2、证据2-3,该两份证据和原告方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某丁工作经由周某安排,工资经由周某发放,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4、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周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其从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承包安子岭南寨大桥加固工程,同时能够证明证人与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为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并由其向张某丁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证据的认定情况:1、证据1,能够证实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南寨大桥项目部与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之间签订有桥梁工程劳务协议书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据2,证实张某丁是在施工过程中被过往车辆撞伤及工作期间发放工资标准的事实,虽然证人未出庭,但其证明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原告方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工作期间被告被撞伤的事实,故对该证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3、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承包了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南寨大桥维修加固工程,发包人为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周某。2013年5月25日,被告张某丁经张某介绍到该工地务工,工作内容是看守桥孔处钢丝绳。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工程完工后由周某统一结算。2013年6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汽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后被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某丁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2013年10月1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2013)24号劳动关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丁与原告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收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本案中,被告经由张某介绍,到原告发包给周某的工程所在工地工作,接受周某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周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据此原、被告间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等劳动关系的特征,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公布实施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应为承担被告张某丁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张某丁仍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到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皇岛市某甲工程公司为承担被告张某丁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敏审 判 员 樊占峰代理审判员 李宝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岳钊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