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申请执行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黄某,农民。被执行人黎某甲,农民。本院在执行黄某申请执行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巴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小孩抚养费6600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5年4月7日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外出务工,没有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个人银行存款、房屋权属登记、机动车辆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于2015年4月7日对其邻居韦乜忠、母亲黎某乙及申请执行人进行询问,均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对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巴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以无财产类专属管理而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巴法执字第50号民事执行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华审判员 莫羡强审判员 赵国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覃 山 来源:百度“”